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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范隆忠、朱权与邓晓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隆忠,朱权,邓晓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隆忠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权委托代理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晓元委托代理人胡乾祖,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范隆忠、朱权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3)灌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庄良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艳华担任记录。上诉人范隆忠、朱权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被上诉人邓晓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乾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原告范隆忠、朱权与被告邓晓元就被告的母亲王某某位于灌阳县高级中学后门边的土地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押金协议》,协议约定:“注明此押金是灌阳高中后门边王某某宅基地(灌集用2003字第6300**号),双方议价贰拾万零玖佰元整(200900元),2013年元月30日之前将地款一次性付给王某某。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如果反悔赔偿对方双倍押金。“原告范隆忠、朱权及被告邓晓元在《押金协议》上签字。同日,二原告给付被告押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给二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押金协议》、收条及当事人当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二原告向被告购买土地而由双方签订《押金协议》,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禁止买卖土地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押金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押金2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倍押金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范隆忠、朱权与被告邓晓元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押金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邓晓元返还原告范隆忠、朱权押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范隆忠、朱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范隆忠、朱权负担450元,被告邓晓元负担2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诉人范隆忠、朱权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付的定金是立约定金,而非证约定金合同,立约定金合同具有独立性,所以双方在未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前就已经成立生效,后因土地价格上涨,被上诉人怠于签订协议而不履行约定,被上诉人构成缔约过失违约。被上诉人在土地交易中明知是集体土地而转让,并收取上诉人的定金长达8个多月,造成上诉人信赖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无权出让该涉案土地,被上诉人在签订《押金协议》时是以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名义签订出让协议,属于无权代理和无权出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灌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以被上诉人因缔约过失责任改判其承担双倍定金赔偿给上诉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邓晓元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土地签订《押金协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禁止买卖土地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是《定金合同》,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诉请定金赔偿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押金协议》并没有关于《土地转让协议》的要求,在双方签订《押金协议》之前,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集体土地不能转让,没有欺诈行为。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押金是否应当双倍返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母亲王某某位于灌阳县高级中学后门边的土地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押金协议》,约定王某某将灌阳高中后门边的宅基地出卖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土地买卖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押金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押金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宅基地出卖所签订的《押金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对协议无效亦均有责任,因此,涉诉的押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定金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双倍押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范隆忠、朱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关玉霞审判员 庄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