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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胜均,李贤玖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均,李贤玖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胜均,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显兵,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贤玖,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胜均、李贤玖犯拐卖儿童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胜均及其辩护人邓显兵、被告人李贤玖及其辩护人聂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李贤玖在知道罗某某准备将自己生的男婴送予他人抚养的情况后,便介绍联系被告人吴胜均以8200元的价格在重庆市黔江区的黔西宾馆将男婴收购,并以“他人的介绍费”为由向吴胜均索取了10800元收入自己囊中。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吴胜均又以22500元的价格将男婴贩卖给村民廖某某抚养。2013年3月1日,该男婴因病死亡。针对以上指控,彭水县人民检察院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彭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胜均、李贤玖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胜均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贤玖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被告人吴胜均及其辩护人邓显兵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邓显兵出示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人吴胜均系残疾人。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胜均主观恶性不深,没有主动去寻找小孩来出卖,而是被害人因年龄小主动找人抚养;2.被告人吴胜均系初犯、偶犯,希望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贤玖及其辩护人聂洪波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聂洪波出示疾病诊断书一份、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人李贤玖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身患严重疾病,家庭经济困难。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贤玖系从犯;2.被告人李贤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李贤玖从何某某处得知罗某某准备将自己生的男婴送予他人抚养,但要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000元。了解到这一情况后,被告人李贤玖便联系被告人吴胜均询问是否要购买男婴,并谎称对方要价20000元。被告人吴胜均答应后,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李贤玖便与吴胜均一起来到重庆市黔江区黔西宾馆,吴胜均以8200元的价格将男婴收购。事后,被告人李贤玖以“他人的介绍费”为由向被告人吴胜均索取了1080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人吴胜均又以22500元的价格将男婴贩卖给村民廖某某抚养。2013年3月1日,该男婴因病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吴胜均、李贤玖于2013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逮捕证、取款记录、买卖协议书、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2.证人黄某、何某某、徐某某、罗某某、何某甲、陈某某、廖某甲、满某某、廖某某、廖某乙、刘某某、廖某丙、廖某丁的证言;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DNA检验报告;4、被告人吴胜均、李贤玖的供述及辩解。关于被告人吴胜均的辩护人出示的残疾人复印件,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贤玖的辩护人出示的疾病诊断书以及李贤玖家庭经济情况证明,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贤玖的辩护人出示的李贤玖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经查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胜均、李贤玖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将儿童作为商品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胜均、李贤玖认罪态度较好,均系初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吴胜均的辩护人提出吴胜均主观恶性不深,没有主动去寻找小孩来出卖,而是因被害人年龄小主动找人抚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吴胜均的辩护人提出吴胜均系初犯、偶犯,希望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贤玖的辩护人提出李贤玖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贤玖在得知罗某某准备将自己生的小孩送予他人抚养的消息后,联系到买家被告人吴胜均,并以“他人的介绍费”的名义从吴胜均处获取差价10800元,其行为系贩卖儿童的行为,吴胜均系收买儿童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贤玖的辩护人提出李贤玖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贤玖的辩护人提出对李贤玖判处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李贤玖的犯罪事实,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非监禁刑于法无据,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胜均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二、被告人李贤玖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三、对被告人吴胜均的违法所得22500元、被告人李贤玖的违法所得10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方明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任传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