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学锋与秦志荣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锋,秦志荣,秦维新,王春光,鲁世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刘学锋,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超,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志荣,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秦维新,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春光,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鲁世昌,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学锋与被告秦志荣、秦维新、王春光、鲁世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锋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告秦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维新、王春光、鲁世昌未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原告撤回对其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秦树朋向我借款1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15天,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1%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秦志荣、秦维新、王春光、鲁世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秦树朋及四被告未归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志荣辩称:秦树朋向原告借款,我为秦树朋提供担保属实,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维新未答辩。被告王春光未答辩。被告鲁世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秦树朋向原告刘学锋借款1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期15天,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秦志荣、秦维新、王春光、鲁世昌提供担保。原告依约给付秦树朋借款后,由秦树朋及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1份。该借据载明:“借款凭据今借到刘学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期限15天,如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本借据所涉及到的借方担保人承诺均为借款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以及利息止。借款人秦树朋借方担保人秦志荣秦维新王春光鲁世昌借款日期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秦树朋及四被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款借据1份。经质证,被告秦志荣没有异议,被告王春光、鲁世昌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秦树朋向原告刘学锋借款,被告秦志荣、秦维新、王春光、鲁世昌为秦树朋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款借据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秦志荣没有异议,被告王春光、鲁世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秦维新的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秦志荣、王春光、鲁世昌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王春光、鲁世昌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志荣、王春光、鲁世昌偿还原告刘学锋借款本金1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秦维新的告诉。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6820元,由被告秦志荣、王春光、鲁世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秦志荣、王春光、鲁世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68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元--4----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