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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薛婧与郎继军、刘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婧,郎继军,刘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195号原告薛婧,女,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郎继军,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刘锁,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固阳县。原告薛婧诉被告郎继军、刘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娇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继军、刘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婧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郎继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6分,借款期限8个月,被告郎继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锁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郎继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告郎继军支付原告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刘锁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郎继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刘锁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郎继军向原告刘锁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3.6分,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被告郎继军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郎继军、刘锁均在借据中备注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后被告刘锁偿还过其一个月的利息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据原件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刘锁向原告薛婧出具的借据是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刘锁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刘锁、郎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被告郎继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郎继军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郎继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锁追偿。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3.6分明显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利息,已付利息3600元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锁偿还原告薛婧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刘锁偿还原告薛婧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已付利息3600元从中扣除。三、被告郎继军对被告刘锁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郎继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薛婧,被告郎继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原告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娇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