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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唐山市古冶区某公司经理,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公司承包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钢包耐火材料业务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于2008年初、2010年初分2次给予时任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炼钢厂厂长的任某某(另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任某某的任职证明、迁安轧一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公司登记变更信息、唐山市古冶区某公司关于钢包耐火材料工程辅助明细账、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为维护国有公司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