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山东裕隆煤电有限公司与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张云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裕隆煤电有限公司,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张云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商初字第99号原告山东裕隆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被告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法定代表人余平,执行董事。被告张云动。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裕隆煤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张云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履行地即交货地在江苏省南通市,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辖区,且合同管辖约定不明,提出不论是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山东裕隆煤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两份《煤炭买卖合同》(分别为2012011012、2012011012-2号)均明确约定,“七、违约责任: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按如下程序办理:1、双方协商解决、2、向起诉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在合同中协商选择起诉方即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的规定,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故应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两份(其中一份由被告张云动提供担保),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煤炭。两份合同第七条在违约责任中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按如下程序办理:1、双方协商解决、2、向起诉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协议约定管辖。现双方因该买卖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法经(1994)307号)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应认为约定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作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益同审 判 员 胡召银代理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凤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