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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余某乙等与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余某乙,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355号原告:余某甲,西安巴士公交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永璞,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乙,无业。原告:张某甲,中交筑路机械有限公司干部。被告:张某乙,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博,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文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永璞,原告余某乙、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博、辛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其与余某乙系兄妹关系。其父余升阶于1994年初与被告张某乙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3月27日余升阶去世。其父去世后留有遗产为:生前存款73万余元,存于陕西西部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升阶与被告张某乙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33号13幢20301号房屋一套;余升阶所在单位西安市二府庄干休所应发遗嘱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21434元。余升阶生前于2011年10月21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明确表明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33号13幢20301号房屋中属于余升阶的部分和单位应发放的抚恤金归女儿余某甲所有,并注明现有存款73万元存于陕西西部资产投资公司。现要求判令:1、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余升阶的存款73万元;2、被继承人余升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33号13幢2030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其所有;3、被继承人余升阶死亡后单位应发放的各项费用共计221434元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余某乙诉称,其父余升阶留有自书遗嘱,其对遗嘱内容认可。除原告余某甲陈述的诉讼请求以外,其父还在其他银行有存款,另有10枚银元、金戒指一枚、名人字画三幅,应作为遗产一并处理。被告名下的存款为夫妻共同存款,其中一半由其与原告余某甲共同继承。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作为继子女对被继承人余升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分得遗产。余升阶去世后,花费2万多元均由其支付,应在遗产中扣除后再继承。余某乙报销领取余升阶的医疗费4万元,应一并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其与余升阶于××××年××月××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财产均由余升阶负责管理。原告所述在陕西西部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存款73万元如真实存在,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其所有。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33号13幢20301号房屋系其单位的房改房,于1993年完成房改,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其与余升阶婚后购买位于本市未央区经十七路青门新区5号楼20704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原告余某乙所述10枚银元、金戒指一枚、名人字画三幅其没有见过,如属实应一并分割继承。余升阶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应归其所有。遗产分割前应清算所欠债务,2012年3月20日,余升阶从纪文祥处借款6万元,应先偿还此债务。对原告张某甲垫付的2万多元丧葬费认可,同意在遗产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系兄妹关系,其二人父亲余升阶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张某甲系张某乙与前夫所生子女。2012年3月27日余升阶病逝。余升阶生前及生病住院期间,原、被告均尽到了照顾赡养义务。2011年5月28日,余升阶、张某乙共同立遗嘱一份,内容为:“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我们都是年过七旬的老人,为防止我们百年之后,双方子女对现房子的产权产生纠纷,特立此遗嘱:对于我们现在居住的太乙路六号院二号楼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88.17平方米住房(房产证西安市碑林区字第1125106004-2-13-203**)的继承权,在我们二老相继过世之后,我们决定由女儿张某甲继承。但只要我们两位老人有一人健在,继承人应善待和照顾老人,直至养老送终。除两位老人外,任何他人未经允许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行要求入住。任何他人不得变相出租、出售该房(出租、出售一律无效),也不得拿走房产证。望其他子女遵守此遗嘱。立遗嘱人:余升阶、张某乙”。原告张某甲在该遗嘱上签字,同意继承上述房产。2011年10月21日,余升阶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已是74岁的人了,现因脑血管堵塞住进451医院,以防不测现在立遗嘱如下:因我和老伴张某乙是二婚,婚前各自都有子女,我过世之后,为防止财产分配再起纠纷,我决定:将我和张某乙的共同财产属于我的部分(包括现住房-太乙路6号院二号楼二单元三楼东户,面积88.17平方米,此房虽已在今年五月立过遗嘱由张某甲继承,但张某甲应按该房的时价之一半钱给余某甲)应由我的女儿余某甲、儿子余某乙继承。丧葬事宜由余某甲负责处理,我单位给的抚恤金也应由余某甲领取。以前虽代立过遗嘱,但应以此遗嘱为准。注:现有存款共七十三万,存在陕西省西部资产投资公司,另有现金叁万元。立遗人:余升阶,2011年10月21日”。张某乙于2011年5月23日委托陕西西部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480000元,于2012年6月15日到期支取;2011年12月11日投资50000元,2012年1月10日以45000元转让给任天育;余升阶于2011年12月11日委托陕西西部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200000元,于2012年12月13日由张某乙到期支取。另查明,被告张某乙系原陕西省劳动厅退休干部。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33号13幢20301号房产,是原陕西省劳动厅在1983年分配出售给张某乙的房改房,购买价格21556元,2008年由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张某乙办理了个人住房产权证,房屋面积88.17平方米。被继承人余升阶生前系空军导弹学院退休干部,其去世后单位应发放6个月基本工资33384元、抚恤金222560元、12个月丧葬费66768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合计332712元。2006年,余升阶生前单位空军导弹学院为其发放购房补贴30余万元,余升阶用其中部分款项为余某乙购买了位于本市未央区经十七路青门新区5号楼207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10平方米。2006年3月5日,余升阶写信让余某乙带身份证来西安办理房屋手续,因余某乙身份证丢失未办成。2009年3月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余升阶,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未央区字第××号。2009年8月7日,余升阶出具授权书:“我给儿子余某乙买的一套房(文景路青门小区)现将房产证交给余某甲代交给余某乙。特此授权,余升阶”。庭审中,原告余某甲表示放弃本市未央区经十七路青门新区5号楼20704号房屋的继承权。原告余某乙主张其父余升阶有10枚银元、金戒指一枚、名人字画三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余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张某乙出具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余升阶从纪文祥处借款6万元。该借据内容不是余升阶书写,借据中“余升阶”的签名字迹潦草。以上事实,有余升阶和张某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余升阶的死亡证明、余升阶书写的遗嘱、余升阶书写的信件及授权书、陕西西部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情况说明、交款单、支款凭条、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证明、西安市二府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证明、西安市房屋登记簿、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余升阶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本案涉及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33号13幢20301号房屋和本市未央区经十七路青门新区5号楼20704号房屋是否为余升阶与张某乙的共同财产。根据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证明: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33号13幢20301号房产,是原陕西省劳动厅在1983年分配出售给张某乙的房改房,购买价格21556元,2008年由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张某乙办理了个人住房产权证。余升阶与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该房屋属于张某乙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余升阶在遗嘱中关于该房屋的处分应属无效。本市未央区经十七路青门新区5号楼20704号房屋系余升阶为原告余某乙购买,其写给余某乙的书信和出具的授权书均表明,该房屋的产权归余某乙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权人生前已处分的房屋死后不宜认定为遗产。因此,该房屋不属于余升阶和张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余升阶和张某乙在陕西西部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投资730000元为共同财产,其中50000元在余升阶生前转让给任天育,应予扣除。所剩680000元一半归张某乙所有,另外340000元为余升阶的遗产。余升阶去世后单位发放的6个月基本工资33384元为其个人遗产。抚恤金222560元、12个月丧葬费66768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割。综上,余升阶的遗产为373384元,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被告张某乙作为余升阶的法定继承人平均继承财产。原告张某甲为余升阶的继子女,余升阶与张某乙结婚时,张某甲已成年,其与余升阶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不能作为继承人继承遗产。考虑到张某甲在余升阶生前给予生活照顾,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抚恤金、12个月丧葬费、特别抚恤金,共计299328元,由原告余某甲、余某乙、被告张某乙平均分配。原告余某乙主张其父余升阶有10枚银元、金戒指一枚、名人字画三幅,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余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某乙出具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3月20日余升阶从纪文祥处借款6万元。余升阶于2012年3月27日病逝,借据形成于去世前七天,此时余升阶处于病重期间,且该借据内容不是余升阶书写,借据中“余升阶”的签名字迹潦草,不能证明该借据系余升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款6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余升阶去世后,为处理丧葬事宜的花费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故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关于余某乙报销领取余升阶的医疗费4万元,因余某乙予以否认,原告张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余升阶的遗产373384元,由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乙、被告张某乙各分得115000元,原告张某甲分得28384元;二、被继承人余升阶的抚恤金、12个月丧葬费、特别抚恤金共计299328元,由原告余某甲、原告余某乙、被告张某乙各分得99776元。诉讼费10571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3333元、原告余某乙负担3333元、原告张某甲负担572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333元(此费原告余某甲已预付,原告余某乙、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余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霍晓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