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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袁小平与冯小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袁某,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张艺青,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陈冰梅,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洁,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几个联系地址让本院送达,但本院均未能联系上被告,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安排开庭。庭审后,被告出现并联系本院,同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为虚假身份证复印件,上面载明的居住信息深圳市福田区为虚假信息,被告真实身份证载明的居住地址为珠海市斗门区,现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龙岗区,且已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的,被告的身份证住址并非××深圳市福田区。另,被告提交了深圳市金阳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管理处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冯某女士(身份证号:××)已在本小区聚龙苑金龙府居住满一年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深圳市福田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故本案应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冯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明  升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人民陪审员 方  林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丽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