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3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邱鹏与潘世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鹏,潘世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34号原告邱鹏。委托代理人宋敏军,律师。被告潘世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贵,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原告邱鹏与被告潘世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鹏的委托代理人宋敏军、被告潘世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11时许,原告驾驶喜力牌二轮摩托车沿晏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晏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潘世超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相应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805.10元、误工费4520.52元、护理费9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损费3055元、评估费29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7243.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世超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我也造成了车损费3791元、评估费360元、施救费300元、看车费315元,共计4766元,请求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的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1时许,原告邱鹏驾驶喜力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晏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晏子路与崇德大街路口北21米处时,与沿晏子路由北向南行驶潘世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邱鹏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邱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世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潘世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邱鹏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费用7105.10元,门诊支出70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7805.1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金无异议。原告系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25.57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建议其休息15天,原告主张36天的误工费为4520.52元(125.57元×36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邱玉财护理,邱玉财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944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计算护理费为933.32元[(9446元+6776元)÷365天×21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是933.24元,不应当是933.32元。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车辆损失为30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9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无异议,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另外主张复印费10元,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承担。被告潘世超对原告主张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外,被告潘世超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3791元、评估费360元、施救费300元、看车费315元,共计4766元,其与原告当庭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其4000元。但未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邱鹏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单据、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邱鹏驾驶助力摩托车与被告潘世超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潘世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是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为分项赔偿限额,责任限额与赔偿限额也非同一概念。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当在分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因原告邱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该事故给被告潘世超造成的损失,在庭审中,原告邱鹏与被告潘世超自行达成协议,由原告邱鹏一次性赔偿被告潘世超4000元,但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鹏主张的医疗费78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933.24元,车损3055元,评估费290元,被告无异议或原告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因其月工资超过个人应纳税标准3500元,但未提交个人纳税证明,故按交税基数3500元计算,应为4200元(3500元÷30天×36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05.1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93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损中的2000元,计15568.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邱鹏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赔偿原告邱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568.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初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