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帆,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和犯罪嫌疑人吴景壮(另案处理)是亲戚,其二人在淘宝网上经营一家网店。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自2012年7月起,被告人陈某和犯罪嫌疑人吴景壮就在互联网上通过其淘宝网店向国内市场销售仅能在香港售卖的个人日用药品:“公牛牌风湿止痛活络膏”、“日本撤隆巴斯镇痛贴”、“位元堂猴枣散”、“乐信小儿退烧灵”、“宝和堂保婴丹”、“正安堂小儿感冒素”、“无比滴”、“无比膏”等药品。2013年7月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湖路景亿山庄1栋3单元206房内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当场缴获“无比滴”和“无比膏”若干支。经向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实,被告人陈某所售卖的“无比滴”和“无比膏”系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属于假药。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药品照片、进货收据、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销售单据;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药品检验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交易记录数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悔改,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是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的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上述假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