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原户籍汕尾市城区,现户籍香港特别行政区),初中文化,无业,案发前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黄某(另案处理)在捷胜中学附近遇到被害人张某,因其与被害人张某有矛盾,为报复对方,便伙同黄某一起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5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曾因口角产生矛盾。2013年4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捷胜中学”附近遇到被害人张某,遂伙同黄某(因未满16周岁,已作行政处罚)一起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持手电筒殴打张某,事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全身共见五处软组织损伤,其膝部损伤致左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同案人黄某于2013年6月9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投案,并交代了其伙同林某某殴打张某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3]第262号)、《伤情拍照》,证实被害人张某全身共见五处软组织损伤,其膝部损伤致左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捷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证实黄某于2013年6月9日到该所投案,并交代了其于2013年4月12日21时许伙同林某某殴打张某的经过。4.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13]00280号)、《户籍证明》,证实同案人黄某于1997年7月7日出生,因本案被行政处罚。5.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他与林某某、黄某是朋友,他于2012年4月份的一天听林某某、黄某告知其殴打过张某的事。6.被害人张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3年4月12日21时左右,他途经捷胜车站时见有二辆摩托车开来,其中林某某手持一支电棍跳下车,他见状就跑,林等人在后追赶,他跑到“捷胜中学”附近时摔倒在地,被林某某、黄某等3人持电棍、铁棍、木棍殴打,他被打了几下就晕了,不久路边的人将他扶起,这时林等人又上前殴打他,后被路人拉开,然后报警。7.同案人黄某供述,供认2012年4月12日21时左右,他和林某某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捷胜中学”附近殴打张某,林某某手持一根木棍和一支长约40厘米黑色的东西殴打张某,他打了几下就离开了,林某某仍继续在打。8.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供认他和张某原系朋友,后因张某经常在外讲他的坏话,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张经常打他的电话威胁他,他听了很生气。2013年4月12日21时左右,他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汕尾市城区捷胜镇闲逛时遇见黄某也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二人,几人便驾驶二辆二轮摩托车从捷胜镇北门头一路逛到捷胜中学附近时,见到张某从桌球室走出来,他就对黄某说要打张某,说完他和黄某就冲过去殴打张某,他用来殴打张某的一支强光电筒殴打时被打坏了,他逃离现场时丢弃在路边的草丛里。以上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持械殴打被害人张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严惩。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