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夕与陈良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夕,陈良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夕,男,200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2002********,住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幢***室。法定代理人:王锡飞,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4********,住奉化市锦屏街道河头路****幢***室。被告:陈良洲,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74********,户籍地奉化市锦屏街道长岭社区居委会。原告陈夕为与被告陈良洲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夕的法定代理人王锡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夕起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王锡飞于2011年2月17日在奉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归母亲王锡飞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大学毕业止。但离婚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大学毕业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抚养费。被告陈良洲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户口本一份,拟明原、被告之间父子关系的事实。离婚协议书一份,拟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止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良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夕与被告陈良洲系父子关系。被告陈良洲与原告母亲王锡飞于2011年2月17日在奉化市民政��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归母亲王锡飞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大学毕业止。但离婚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2月17日起至大学毕业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和原告母亲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儿子,有权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抚养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良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良洲应从2011年2月17日起每月承担原告陈夕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止。2011年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44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良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华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威芳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