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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康玉兰与崔兴伦、张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049号原告:康玉兰,女,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军,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兴伦,男,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晓芳,女,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康玉兰诉被告崔兴伦、张晓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原告康玉兰诉称:2006年8月24日,被告崔兴伦向原告之夫邹德成借款50000元并写有借条一份。后原告之夫邹德成于2008年6月19日意外死亡,原告多次向被告崔兴伦、张晓芳催讨借款,但两人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崔兴伦、张晓芳系夫妻关系。原告丧夫后生活本已不易,加之被告又不还钱,原告更加困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谯城区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受到影响,可依法提起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供两被告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的相关证据,本院在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过程中均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因此,不能证明本案属于本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李运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中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