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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田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董某甲,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委托代理人:高海明,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XX民,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号。诉讼代表人:何某某,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波,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职工。被告:田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浙商财保临沂公司、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海明、被告董某乙之委托代理人孙建民、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鲁QGXX**号普通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里处处理情况措施不当追撞于被告董某乙临时停放的鲁Q9XX**号普通货车尾部,造成鲁QGXX**号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董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5031.27元。被告董某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9XX**号普通货车归被告董某乙所有,被告董某乙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9XX**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9XX**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田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鲁QGXX**号普通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里处处理情况措施不当追撞于被告董某乙临时停放的鲁Q9XX**号普通货车尾部,造成鲁QGXX**号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董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支出医疗费85031.27元。2013年8月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田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董某乙实施的临时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某甲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8月20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董某甲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时限,需继续治疗再行伤残评定。另查明:被告董某乙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9XX**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3份、用药明细3份、医疗费单据3张、法医鉴定书、诊断证明2份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驾驶鲁QGXX**号普通货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青驼镇双桥村村里处处理情况措施不当追撞于被告董某乙临时停放的鲁Q9XX**号普通货车尾部,造成鲁QGXX**号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董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田某某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董某乙实施的临时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董某甲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9XX**号普通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董某乙、田某某分别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甲的医疗费85031.2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75031.27元,由被告董某乙赔偿22509.38元,由被告田某某赔偿52521.89元(包含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董某乙负担676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