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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惠金与周建明、徐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金,周建明,徐元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625号原告:陈惠金。被告:周建明。被告:徐元光。原告陈惠金为与被告周建明、徐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明、徐元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惠金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9月15日,被告周建明以承包工地需资金购材料为由分别到原告处借款15万元,合计30万元。被告徐元光对前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当时交付2011年8月16日的借款时,原告先行扣除两个月的利息1.5万元,实际交付被告周建明借款本金13.5万元。借款后,被告周建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建明归还2011年8月16日的借款本息,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周建明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元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建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周建明、徐元光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被告周建明、徐元光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被告周建明、徐元光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款协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周建明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本息由被告徐元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书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1.5万元,实际提供被告周建明借款本金13.5万元。借款后,因两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遂原告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周建明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周建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建明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合理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元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惠金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徐元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人民陪审员  徐天根人民陪审员  徐樟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