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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景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俊明与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朱俊明。委托代理人:李彦军。被告:刘辉。委托代理人:金玉萍。原告朱俊明与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于2013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俊明诉称:2008年3月3日我与被告刘辉双方协商一致,我将包括夏利车一辆、库存及隆昌弘达所有欠款在内的财产转让给被告总计金额为17万元。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来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此后向我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货款134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345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辉在庭审中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人民币134500元,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理由,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345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朱俊明陈述:第一、被告给我出具的欠条里面并没有具体的还款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有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二、被告的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2日,原告从最后一次还款到起诉时仍是二年内,没有超诉讼时效。举证如下:欠条内容是:甲方山东省昌邑市围子镇北朱家寨村261号朱俊明,乙方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镇台辛庄村1号、刘辉。乙方欠甲方153500。壹拾伍万叁仟伍佰元整。甲方与乙方2008年3月1日所签协议无效。乙方刘辉,2010年1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四张。证明内容是刘辉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三、原告提交刘辉与朱俊明的录音4,证明刘辉提到给原告打钱。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刘辉陈述:第一、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也是指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应该受民法通则135条的限制,债权人主张权利,应该在二年内的诉讼期间内。第二、通过查阅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1年的10月19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从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根据原告诉状,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08年3月3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举证如下:一、欠条一张,内容是:甲方:山东省昌邑市围子镇北朱家寨村261号朱俊明、乙方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龙华镇台辛庄村1号刘辉,乙方欠甲方货款共拾柒万元整(包括夏利车一部,车号京K×××××、库存及隆昌弘达所有欠款),甲方与乙方08年3月1日所欠协议无效,朱俊明、刘辉2008年3月3日。二、转让协议一份,内容是:根据甲方北京丰业华夏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朱俊明)与乙方北京延永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辉于2008年10月13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证明,自即日起丙方北京市隆昌弘达汽车服务中心认可,将甲方朱俊明所有账目移交给乙方(刘辉),所有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朱俊明)无关。经核实甲方(朱俊明)移交给乙方(刘辉)的账目金额为134228.4元(壹拾叁万肆仟贰佰贰拾捌元肆角)。甲方北京丰业华夏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朱俊明,乙方北京延永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刘辉,丙方北京市隆昌弘达汽车服务中心陈锦龙。2008年10月13日。被告刘辉对原告朱俊明提交的一号、二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能证实我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9日,不能显示是被告的户名。对证据三的质证的意见是:该录音中说的还款不是134500元,该录音是货交接完之后针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辉所说的钱是217.6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朱俊明对被告刘辉提交的证据欠条、转让协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朱俊明陈述:被告在2008年3月3日给我出具的欠条、总计金额是17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一部分欠款、为此于2010年1月26日到2011年10月19日又偿还19000元,尚欠134500元,明细上有还款记录,17万包括一辆汽车、汽车部件、隆昌宏达的欠款。举证如下:一、欠条(同第一个焦点)。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四张(同第一个焦点)。三、为朱俊明和刘辉的通话记录。四、录音材料四份。录音一,内容是:刘辉承认欠原告13万多,同时称放到王春法处的货是朱俊明的。录音二,朱俊明与王春法的录音,内容是:刘辉去王春法处卖了一个座子,东西都是旧的。录音三,朱俊明与王春法的录音,内容是:刘辉于2012年3月15日把货放到王春法处,这些东西值7000元。录音四,朱俊明对贺喜全的录音,贺说,放到王春法处的东西没有值钱的,很多东西都用不上,当时我说给王春法几千块钱,他说不卖。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刘辉陈述:认可原告所提交的一号证据,是由原2008年3月3日的欠条还了一部分款之后而转来的,符合事实真相,第一个欠条以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26日的欠条再结合我方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34500元,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真相是:原、被告于2006年在北京因为生意上的原因,成为朋友。2008年3月3日,原告因为自身原因被迫离开北京回山东老家生活,就将车牌号为京K×××××的一部夏利车及部分库存汽车配件留给了被告,同时将隆昌弘达陈锦龙所欠原告的134228.40元的货款账目,一并交待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货款拾柒万元整(包括夏利车1部车号京K×××××、库存及隆昌弘达所有欠款)”的欠条一张。后来被告陆续还了原告16500元,并于2010年1月26日给原告又打了一张15万多元的欠条,同时将2008年3月3日的欠条收回,后来被告还清了原告所留的夏利车和库存的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了结。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及陈锦龙共同签署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原告将陈锦龙欠原告的货款134228.40元的账目移交给被告。该协议的实质是原告经陈锦龙同意后,委托被告代收陈锦龙所欠原告的134228.4元的货款。该货款原告和陈锦龙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被告也不享受任何的利益,被告纯属为原告帮忙要账。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就回了山东,被告在北京一边经营自己的生意,一边帮原告要账。要账过程中,被告了解到当时陈锦龙欠外债300多万,还账根本不可能,为了朋友的利益不受太大损失,后经原告同意,被告代原告接收了陈锦龙价值16万多元的汽车配件,作为原告和陈锦龙之间134228.40元货款的了结。后来,被告在原告电话指示下,将这批货送到了原告的亲戚王春法的店里。陈锦龙结了这笔账不到半年的时间就突发心脏病死亡,原、被告都感到庆幸。否则这13万多元的账就泡汤了。被告虽然给原告打了17万元的一张欠条,但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只是价值35771.6元的一部夏利车和库存汽车配件,已还35500元、还欠原告217.6元,其余134228.4元虽然写在17万元的欠条中,其性质纯属帮原告要账。提供证据如下:一、欠条(同第一个焦点)。二、转让协议(同第一个争议焦点)。三、原、被告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三份,(附音频资料)。证明内容是:原告朱俊明让被告刘辉把北京市隆昌弘达汽车服务中心陈锦龙德库存汽车配件交于王春法,被告刘辉受朱俊明的委托将陈锦龙的库存汽车配件交于王春法,原告委托由王春法帮忙给原告卖汽车配件,并由被告刘辉参考配件价格,证明原告同意接受了陈锦龙德库存汽车配件顶欠原告的欠款。四、对王春法的调查笔录。内容是:朱俊明是王春法的表舅,2013年3月15日原告朱俊明让被告刘辉把陈锦龙的汽车配件放到王春法门市,刘辉把一份清单交给王春法,朱俊明让王春法帮他看看这批货价值多少,经王春法核对,刘辉放到王春法处的汽车配件清单和交到法院的清单内容一致。五、库存单明细,证明内容是:汽车配件的价值160684元。法院依被告的申请在王春法处调取的汽车配件清单和刘辉提交的价值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认可所提交的一号证据,是由原告2008年3月3日的欠条还了一部分款而转来的,这是符合事实真相的,但结合这两个欠条,第一个欠条以及原告所提交的2010年1月26日的欠条再结合我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134500元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二号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质证意见是:不能证明我方最后一次还款是2011年10月19日,不能显示是被告的户名。对三号质证意见同第一焦点。对证据四质证意见是:1、第一个录音,开完庭后提交的录音,没有录音时间,2、文字整理内容与声音的内容不一致,首先,被告说“啊,怎么了”,不是“是,怎么了”,录音中“啊”是接电话的,原告整理为“是”,意思就变了,其次,整理稿第八行,被告说的是“你直接说明白就行了”,原告整理“嗯”,意思篡改了,再次,整理第十行,被告说的是“啊”,“啊”不表示认可,整理为“是”的话,意思就会产生歧义,最后,朱俊明说的原话是:这些东西现在不是我的吗,还?反复听才能听出双方的意思,后面说没给你欠条,里面没有加又字,后面,你说给我就是我的了吗?和原告方整理不一致,3、从录音可以看出,被告一直理直气壮的反复申明这些东西是原告的,而原告的回答是这些东西现在不是我的吗,还?。你东西给我就是我的吗?你傻啊,明显看出,原告在录音时改变了2012年3月15日接受配件时的态度,是故意在利用欠条说事,是曲解双方当时欠条的含义,如果说被告傻呀,就是傻在帮原告处理货物前不该给原告打这样的欠条,正是欠条如今在被原告利用,但事实终归是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录音不是事实的真相。第二个录音,倒数第六行,说:都是旧的,和录音不太符,这份录音是在法院于2013年7月21日组织双方开了庭,开庭后原告针对开庭情况,新创造的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录音二的第14行,朱俊明说的:就是他那里的东西,不能表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说明货的所有人属于被告,这只是原告自行陈述的,而且是明显的在诱使没有利害关系的王春法做肯定回答,这样的回答不能证明货的所有人属于被告,下一行:书面没有记录。还有别人在向他授予他,明显说明是造成句,最后无论货是新件还是旧件,都是当年陈锦龙留给原告的,与被告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录音三,是不真实的,原告提交证据目录三,被告单方找买家。与事实不符,现在原告说被告单方找买家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证据的证明目的。货物到底值多少钱应由评估部门评估,不能说是多少钱就是多少钱,录音四和录音三相矛盾。贺喜权和被告是否通话无法核对,录音时间都是在开完庭后原告新创造的,对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朱俊明对被告刘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一号证据2008年3月3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说明双方转让协议的内容包括汽车、汽车配件库存及隆昌宏达欠款、总计金额是17万元。对二号证据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说明原、被告对于隆昌宏达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了隆昌宏达。当时协议明确说明所有账目移交给被告,所有债权债务与朱俊明无关。而被告享有对隆昌宏达的债权,被告与隆昌宏达之间履行债权债务的行为由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三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声音片段有标注,我方认为对方手里还有原、被告之间其他的录音能够证明事件完整的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接收了这批配件,在录音四可以看出被告仍然欠原告货款。对证据四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对王春法的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所保存的配件是原告所有,说明这批货是被告交给他的,这批货是被告方所有而非原告方所有。对证据五汽车配件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清单下方标注地方不能代表原告同意这句话。本院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一号证据欠条,因被告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二号证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被告刘辉最后一次还原告款是2011年10月19日的问题,虽然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还款的数额一致,原告陈述被告所还的钱中包括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1000元,故对被告刘辉于2011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款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三号证据,原告朱俊明和刘辉的通话录音,因该录音没有说明刘辉给的是什么钱,也没有数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方提交的四号证据录音资料一至四,因录音资料1、2、3、4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一号、二号证据欠条、转让协议因原告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提交的三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录音及录音整理材料,虽然原告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能和王春法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原告让被告刘辉把陈锦龙的汽车配件放到王春法处存放,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提交的四号证据,调查笔录虽然原告方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该笔录上有王春法的亲笔签字和手印,故对其与本案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五号证据被告刘辉提交的汽车配件清单和在王春法处调取的汽车配件清单,因王春法均认可了这两份汽车配件清单,且内容上的数量、价格、价值一致,又在该两份清单上签字,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俊明与被告刘辉均在北京做汽车配件生意,原告因种种原因停止对汽车配件的经销,2008年10月13日原告朱俊明、被告刘辉与北京隆昌宏达汽车配件的陈锦龙(已故)协商一致,签订转让协议将陈锦龙欠原告朱俊明的款134228.4元及原告的一部夏利车,部分汽车配件库存,一并交给被告刘辉,总价值17万元,被告刘辉于2008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乙方刘辉欠甲方朱俊明货款17万元。后经被告刘辉陆续偿还原告欠款16500元,尚欠原告153500元,并于2010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刘辉又陆续偿还原告欠款19000元,截止2011年10月19日刘辉还欠原告134500元,2012年3月15日经原、被告电话协商一致,被告刘辉将在陈锦龙处取得的价值160684元的库存汽车配件偿还了刘辉欠朱俊明134500元欠款,原告朱俊明并指示被告刘辉将该批汽车配件交与王春法。本院认为:原告朱俊明与被告刘辉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辉所欠原告朱俊明货款17万元,经被告刘辉陆续偿还,尚欠原告货款134500元,之后经原、被告电话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刘辉于2012年3月15日用在陈锦龙处取得的价值160684元的汽车配件抵顶了原告朱俊明的欠款,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45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刘辉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方最后一次还款为2011年10月19日,且原、被告双方就欠款问题于2012年3月15日多次电话协商,解决原、被告之间的欠款问题和还款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俊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朱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乜永升审判员  陈忠东审判员  牟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