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赵民初字第0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秦志峰与被告赵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序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市中心支公司、鲍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陈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杨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峰,赵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序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市中心支公司,鲍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陈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杨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047号原告秦志峰,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被告赵建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负责人杨志东,委托代理人郑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乔学军,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被告张序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立伟,委托代理人武振宇、任晓明,被告鲍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责人许玉青,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被告陈立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彦君,委托代理人刘勇进,被告杨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振勇,委托代理人王烜,原告秦志峰与被告赵建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赵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张序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公司)、鲍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滦南公司)、陈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公司)、杨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举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波、张序幕、鲍霞、陈立志、杨军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5时47分左右,驾驶员秦冬强驾驶秦志峰的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2KM+678M处,与前方在客货车道内行驶的由赵建波驾驶自己的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可与张俊驾驶的张序幕的蒙J×××××/蒙J××××挂号半挂货车右侧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秦冬强负全部责任,赵建波、张俊无责任。同时,驾驶员王坤明驾驶鲍霞的冀B×××××/冀B××××挂号半挂货车沿该高速公路在该处,与前方因事故堵车停于客货车道内的由左金虎驾驶陈立志的冀T×××××/冀T××××挂号半挂货车左侧发生刮擦碰撞,后与前方发生事故停于客车道与客货车道内的由陈晓勇驾驶杨军的冀G×××××/冀G××××挂号半挂货车右则发生碰撞,因受力向前移动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又与前方发生事故的由秦冬强驾驶秦志峰的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冀B×××××/冀B××××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王坤明死亡,乘车人受伤,四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王坤明负主要责任,陈晓勇、左金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秦冬强无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车损99813.77元,在施救该车过程中产生施救费38000元,因上述被告的车辆均各自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基于原告的损失,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但被告始终未能给予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被告赵建波未出庭和提供答辩。被告赵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在交强险无责任原则只赔偿原告100元。被告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查到被保险车辆信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以后再发表意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序幕未出庭和提供答辩。被告乌兰察布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序幕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我方承担车辆是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元。被告鲍霞未出庭和提供答辩。被告栾南支公司辩称,如被保险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主车3万元、挂车5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如原告的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二次事故中应负责任予以承担。在第二次事故中内蒙古清河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810号判决书已判决我公司交强险赔偿1400元(还剩余2600元)损失,商业险已赔偿80403.75元,且我公司已实际履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立志未出庭和提供答辩。被告衡水分公司辩称,陈立志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商业险55万元,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但我方的交强险限额余额为600元,对于我方承保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我方是在原告起诉两起事故中的一起当中与其他车辆(第十被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所以我方同意依照商业险条款承担相关义务,但不应超过事故比例的7.5%。依照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补充:根据本次事故的已生效的两份判决,商业险已赔付34458.75元+52183.4元。被告杨军未出庭和提供答辩。被告保险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原告的诉状,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18日,原告起诉是2013年9月11日,请法庭查明。本次事故中,在内蒙古法院我公司交强险已满额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属于两起事故共同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起事故的当事人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第一次事故中原告的一半损失,原告负全责。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另一半损失,应由该起事故的当事人在交强险限额、商业险,事故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应扣除各方交强险已赔付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5时47分左右,驾驶员秦冬强驾驶秦志峰的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2KM+678M处,与前方在客货车道内行驶的由赵建波驾驶自己的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可与张俊驾驶的张序幕的蒙J×××××/蒙J××××挂号半挂货车右侧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秦冬强负全部责任,赵建波、张俊无责任。同时,驾驶员王坤明驾驶鲍霞的冀B×××××/冀B××××挂号半挂货车沿该高速公路在该处,与前方因事故堵车停于客货车道内的由左金虎驾驶陈立志的冀T×××××/冀T××××挂号半挂货车左侧发生刮擦碰撞,后与前方发生事故停于客车道与客货车道内的由陈晓勇驾驶杨军的冀G×××××/冀G××××挂号半挂货车右则发生碰撞,因受力向前移动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又与前方发生事故的由秦冬强驾驶秦志峰的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冀B×××××/冀B××××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王坤明死亡,乘车人受伤,四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王坤明负主要责任,陈晓勇、左金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秦冬强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损失84813.77元,施救费38000元,共计122813.77元。再查明,被告赵建波的车辆冀A×××××在赵县保险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冀A××××挂车在永安河北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被告张序幕的车辆蒙J×××××蒙J××××挂车在乌兰察布市保险公司投交强险2份,被告鲍霞驾驶车辆冀B××××××冀B××××挂车在滦南保险公司投交强险2份和第三者责任险3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陈立志驾驶的车辆冀T×××××冀T××××挂在衡水分公司投交强险2份和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军驾驶的车辆冀G×××××冀G××××半挂车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2份。双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事故中内蒙古清河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已使用1400元,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80403.75元。被告保险公司衡水分公司在事故中交强险保额已使用,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86642.1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损失认定书、保险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驾驶员秦冬强驾驶秦志峰的冀A×××××冀A××××挂号半挂货车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2KM+678M处与前方在客货车道行驶的由赵建波驾驶冀A×××××/冀A××××挂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张俊驾驶的张序幕的蒙J×××××/蒙J××××挂号半挂货车右侧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内蒙古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乌兰察布大部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建波、张俊无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随后又被王坤明驾驶被告鲍霞的车辆与前方因事故堵车停于客货车道内的左金虎驾驶的被告陈立志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前方发生事故车辆由陈勇驾驶被告杨军的车辆发生碰撞,最后导致原告司机驾驶的原告秦志峰挂号半挂货车损坏。事故经内蒙古公安厅交通警察总支高速公路支队乌兰察布大队认定王坤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勇、左金虎负事故次要责任,鲍霞、王均龙、秦冬强无事故责任。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该事故虽然出具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事故发生于同一时间、地点,系连环撞车,对秦志峰的车损84813.77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启动交强险在无责财产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启动两个交强险在其无责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元,剩余车损84413.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分别启动两个交强险,在财产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4000元,剩余车损72413.77元,与施救费3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主责)启动第三者商业险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66248.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启动第三者商业险共同按40%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22082.75元。以此计算,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1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70248.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26082.7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支公司26082.75元。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提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2012年曾起诉,要求赔偿在2012年11月12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说明原告主张过权利,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又提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第一次事故造成第一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原告自己承担,第二次车辆损失的一半,同第一次事故,给原告车辆是否造成了损失,损失多少,没有任何部门鉴定结论,所以,对被告张家口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赵县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乌兰察布市保险公司只承担无责财产赔偿限额,应予支持。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248.2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082.75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082.75元;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鲍霞承担2139元,陈立志承担458.10元,杨军承担458.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举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