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二初字第02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2943号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蒙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群,男,汉族,1953年9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爱保,男,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有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男,汉族,1971年4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全湘鄂,男,侗族,1956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匡丽、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匡丽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张爱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湘B×××××号重型罐式货车于2012年12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所投商业保险均不计免赔)。2012年12月24日20时许,原告的员工唐起兴驾驶湘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6国道从攸县驶往醴陵市城区方向,当日20时55分,途径106国道孙家湾乡文家湾村出入地段,遇相对方向行驶的轿车掉头,原告的车辆在避让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尾往右横时,恰与驾向右侧从孙家湾乡文家湾村村道驶出的刘桂兵驾驶的发动机号×××1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桂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许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5日经醴陵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方与死者刘桂兵的亲属就死者刘桂兵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费用480000元(肆拾捌万元整),原告于当日一次性支付给死者亲属人民币480000(肆拾捌万元整)。2013年1月2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以株公交认字(2012)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唐起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刘桂兵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原告方与被告方就该起交通事故就保险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认为:原告在向死者亲属全额支付赔偿款后,依法依合同约定有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保险金,由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法定、合同约定的支付理赔保险金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521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对被害人进行的赔偿,认为应该按照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合理合法地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应尽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中的抢救医疗费用,依照交强险的规定,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中认定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按事故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适用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92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2012年12月24日20时许,原告的员工唐起兴驾驶原告所有的湘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6国道从攸县驶往醴陵市城区方向,当日20时55分,途径106国道孙家湾乡文家湾村出入地段,遇相对方向行驶的轿车掉头,原告的车辆在避让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尾往右横时,恰与从孙家湾乡文家湾村村道驶出的刘桂兵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桂兵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3时许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以株公交认字(2012)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唐起兴与死者刘桂兵各自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死者刘桂兵的亲属就死者刘桂兵的赔偿事宜经醴陵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480000元,原告于当日一次性支付给死者亲属48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该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923)》、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自愿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交强险和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在交强险中,根据原告的赔偿明细,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75元、医疗费6632.5元、车辆损失500元、丧葬费17760元,符合交强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亲属处理善后事宜合理费用26749.6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2、原告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250527.5元,因受害人刘桂兵为农村户口,虽在当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一超市,但并未在城镇,故要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148800元(7440元*20年);1-2项合计金额307067.5元。而交强险应赔的限制金额为: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6632.5元,财产损失500元,小计为117132.5元。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金额189935元(307067.5-117132.5),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三、依据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九条(一)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因原告已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该部分不予扣除。但依据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比例50%分摊,被告应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4967.5元(189935*5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合计为212100元(117132.5+94967.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3元,由原告湖南省新源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承担3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 丽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