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韩松、尹某甲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松,尹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松,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大学文化,微山县第三中学教务处原副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贞会,山东鑫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尹某甲,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大学文化,微山县第三中学教务处原副主任兼高三级部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松、尹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3)微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韩松利用担任微山县第三中学教导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高三教辅资料的订购、资料款结算及微山县第三中学的试卷印刷业务过程中,为山东金榜苑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井某甲、微山县新天印务社经理仲某甲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井某甲现金70000元、收受仲某甲现金20000元,均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2012年6月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尹某甲利用担任微山县第三中学教导处副主任兼高三级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负责高三教辅资料的订购、资料款结算过程中,先后三次收受井某甲现金5200元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韩松、尹某甲退缴了全部赃款。分述如下:(一)为维持与被告人韩松的关系,以便微山县第三中学能够继续购买其销售的教辅材料,井某甲于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2013年春节分八次在韩松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4000元。韩松将收受的上述现金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二)为了微山县第三中学能够多订购其代理销售的教辅资料,并感谢被告人韩松在采购教辅材料和货款结算等方面给其的帮忙,井某甲在微山县第三中学订购教辅资料前和支付教辅资料款后,在韩松办公室等地分五次送给韩松现金共计66000元。其中2010年订购教辅资料时送现金2000元,2010年结帐时送现金30000元;2012年订购教辅资料时送现金2000元,2012年结帐时送现金15000元;2013年3月给韩松贺车送现金17000元。韩松将收受的上述现金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三)为了微山县新天印务社能够与微山县第三中学保持长期的印刷业务关系,并感谢时任该校教务处主持工作的副主任韩松同意将微山县第三中学的试卷交给新天印务社印刷,微山县新天印务社经理仲某甲分别于2008年至2012年的春节、中秋节,分十次(每次2000元)送给被告人韩松现金共计20000元。韩松将收受的上述现金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四)微山县第三中学在采购山东金榜苑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井某甲销售的高三教辅资料时,微山县第三中学高三教辅资料的订购工作由时任微山县第三中学主持教导处工作的副主任韩松与时任教导处副主任兼高三级部主任的尹某甲共同负责。为了能及时结清教辅资料款并感谢微山县第三中学采购其代理销售的高三教辅资料,井某甲于2012年9月、2012年12月、2013年春节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尹某甲现金共计5200元。尹某甲将收受的上述现金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仲某甲、陈某甲均证实,2008年至2012年这五年的春节、中秋节共给韩松送现金20000元。2.书证:(1)微山县教育委员会关于任免韩松等同志职务的通知、微山县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1999年2月韩松任微山县第三中学教导处副主任,2003年9月主持教导处工作。2009年9月校长宣布尹某甲任教导处副主任;(2)微山县第三中学与井某甲2010年至2013年教辅资料往来款凭证证实,井某甲向微山县第三中学销售教辅资料、款项结算等事实;(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韩松、尹某甲退缴赃款的事实;(4)办案说明、户籍证明。3.被告人述:(1)被告人韩松、尹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犯井某甲的供述证实,为了销售教辅资料并及时结清教辅资料款,过节时八次送给韩松现金共计4000元。在韩松办公室等地分五次送给韩松现金共计66000元。三次送给被告人尹某甲现金共计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松、尹某甲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微山县第三中学教导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关于韩松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因公支出的费用应当从受贿数额中扣除;韩松的行为应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是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松、尹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松主动退还赃款,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韩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被告人尹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的赃款9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松上诉辩称,1.其身份是教师,没有行政级别,不受组织部管理,一审法院以教育主管部门公布其教导处副主任为由认定其为非独立的教师身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2.一审判决认定其受贿的数额70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认定2012年下半年收取1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于该款,其九次供述严重不一致,起诉书仅依据行贿人的供述来确定受贿数额显然错误。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5000元,连同仲某甲所送的20000元,合计是75000元。3.根据微山县三中及校长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为公支出的费用共计20016元,应从其受贿款中扣除;4.上诉人具有投案自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韩松的辩护人提出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松及其辩护人和原审被告人尹某甲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松、原审被告人尹某甲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韩松和尹某甲均构成自首,且积极退赃,韩松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尹某甲有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关于韩松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韩松定罪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事公务是指代表事业单位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韩松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韩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韩松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韩松受贿数额与事实不符,2012年下半年收取1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依据行贿人的供述来确定受贿数额,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该款的依据,不仅是行贿人的供述,而上诉人韩松对该款也做过多次供述,其归案后的自书材料对上述证据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韩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韩松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韩松因公支出的费用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韩松具有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等法定的或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韩松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证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茜审判员 鞠茂亮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