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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9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6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同年6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10日期满解除;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萧山医院门诊部门口北侧路边,利用电动车解码器复制锁车信号解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唐某的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放于车上的雨披1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677元。后被反扒队员抓获。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作案工具电动车解码器1个,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6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电动车解码器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