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民初字第0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白建平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平,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937号原告白建平,男,生于1958年8月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金陵路。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伟宏,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宝福路(系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代码证号22130563-3。法定代表人郑玉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宏波,男,该公司安技部副部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薛兆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系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史晓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燕,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白建平诉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12时30分许,原告白建平同妻子王桂英在宝鸡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完往来港澳通行证件,骑摩托车由东向西回家行至行政大道公交行政中心枢纽站东门前与第一被告司机杨宝林驾驶的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准备驶入枢纽站时发生碰撞,致王桂英、白建平受伤。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宝林负主要责任,白建平负次要责任,王桂英无责任。后原告到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内踝皮肤擦伤。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外,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949.21元、误工费22605元、护理费6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63.5元、营养费8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车辆修理费)475元,以上合计100950.7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上述损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杨宝林系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公交公司所有的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公交公司与白建平按责任分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分项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2时30分许,杨宝林驾驶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行政大道公交行政中心枢纽站东门前由东向北右转弯准备驶入枢纽站时,与原告白建平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A7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王桂英)相碰撞,造成王桂英、原告白建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宝林负主要责任,白建平负次要责任,王桂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后踝骨折、左内踝皮肤擦伤,住院29天,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2-3月,卧床期间行患肢功能锻炼;2、卧床期间须1人陪护,加强营养;3、2周后门诊复查;4、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790.91元,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其出院时购买拐杖支出30.8元,于2013年8月22日在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8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医院护工,护理费每天50元,支出护理费1450元。另查,原告系西安铁路局新丰镇机务段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535元。杨宝林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公交公司所有的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宝鸡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据、西安铁路局新丰镇机务段收入证明、家政服务协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修车费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本案中,杨宝林驾驶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进出道路时未让原告驾驶正在道路内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杨宝林系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又因陕C16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5949.21元,经查,原告于2013年7月5日、8日、9日在宝鸡市怡康大药房购药支出40.5元,该时间段系其住院治疗期间,其外购药品应有医院处方,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花费系其本人必须的治疗支出,故对该40.5元本院不予认定。其余15908.71元(其中15790.91元已由公交公司垫付)系原告实际、必要的医疗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其月工资7535元计算3个月为22605元,该主张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出院医嘱予以证实支持,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①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450元,经查其住院29天,雇请护工每天50元,支出护理费1450元,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②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90元×60天),经查,原告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3月,须1人陪护,故其主张护理60天有证据支持,但主张每天90元偏高,本院根据宝鸡当地护工工资情况,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费为3000元(50元×60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共为44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29天为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其主张依据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为41468元(20734元×20年×10%),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而无法确定损失数额,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处理;7、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263.5元,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系多张连号,原告未能合理解释,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单次交通费及住院、复查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29天为870元,其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80元(20元×29天);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75元,并提供宝鸡市路路通摩托车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定损单没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及三者的签章,且该定损单反映不出是对原告车辆定的损,故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为475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8056.71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应予以驳回。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白建平已垫付的医疗费15790.91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付时应予扣减并返还公交公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白建平赔偿医疗费15908.71元、误工费22605元、护理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580元、车辆修理费475元,以上合计88056.71元(保险公司在赔付时,应扣减并返还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5790.91元,实际支付原告白建平72265.8元)。二、驳回原告白建平对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白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被告宝鸡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