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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朱子扬与深圳市朗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扬,深圳市朗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70号原告朱子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红春,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朗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军。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红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DOMEANICK专卖店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旗下拥有的品牌“DOMEANICK”沙井天虹店承包给原告经营,并向原告提供特定的优惠条件;货款的结算方式为由天虹商场统一收银,专卖店每月实现的销售额,被告在收到天虹商场对账单的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互联网传送给原告对账,被告收到天虹商场货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与原告结算并回款。合同履行到2012年7月5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了《DOMEANICK专卖店承包经营终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解除相应的品牌授权书,终止对专柜的承保经营权,被告履行原合作合同“原值回购”条款。2012年10月19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被告出具了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依据结算单确定,被告需返还原告结算金额112138元及押金5220元。被告承诺2013年春节即2013年2月10日前将所有款项支付给原告,可直至2013年3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直至2013年4月4日,被告才支付原告5万元,且承诺2013年5月份将支付余下结算款及押金。但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款。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结算金额62138元;2、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220元;3、被告返还原告多收取仓库租金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开庭缺席。本院查明,原告诉状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合同、进行结算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章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经双方最终对账结算确定,被告需返还原告结算金额总计112138元,其中不包含天虹商场应退未退押金合计5220元,押金在收到后也需返还原告;“其中对账过程中,天虹商场沙井店2012年4月份的仓库租金收取费用存在异议,相比其他月份高出一千多元,公司应向商场相关部门核实该笔费用,并究明原委,如经核实系由商场方面多扣费用,公司应追回并收到该笔费用后一并返还给朱子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DOMEANICK专卖店承包经营合同》、《DOMEANICK专卖店承包经营终止合作协议》、《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已支付5万元结算款,在被告没有答辩和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该事实主张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包经营被告的专柜,在合同终止并由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依约将双方确认的结算款112138元返还原告,扣除原告确认的被告已付款5万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结算款62138元,故原告关于返还结算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押金5220元,此系双方确认的天虹商场应退未退款项,被告并承诺将在收到押金后退还原告,虽现无证据证明商场是否已退还押金给被告,但从承包经营合同及《结算单》的约定内容看,押金系产生于被告与商场之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款项,原告实际系代被告向商场支付押金,被告是否主张押金以及商场是否返还押金均非原告客观可控制情形,而被告在2012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后即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商场主张押金并返还原告,双方结算至庭审时已有一年时间,此已超过合理期限,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押金,从公平合理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考虑,无论被告是否实际收到押金,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代付的押金,故原告关于押金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仓库租金1000元,由于双方结算时只是要求被告核实该笔租金,而不能确定租金是否为商场多扣费用,亦即商场是否能够退还该笔租金属于不确定的事实,故原告依据不确定的事实提出返还租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朗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子扬返还结算款62138元;二、被告深圳市朗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子扬返还押金5220元;三、驳回原告朱子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2元、被告负担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武   农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英(代)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