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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清明与左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明,左茸,杨宗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马清明。被告左茸。被告杨宗喜。原告马清明与被告左茸、杨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茸、杨宗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清明诉称,2011年5月、9月,其先后借给被告左茸现金共计17000元,该借款是通过被告杨宗喜及其妻子交给被告左茸,经多次索要,二被告借故未归。现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年存款利率3.12%给付利息,赔偿其因追要借款的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损失2508.8元。被告左茸、杨宗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在庆城县葛崾岘乡天子村杨塬自然村境内的长庆油田某钻井队做临时工,双方相互认识。2011年6月29日(农历5月28日),因被告左茸的丈夫缴纳保证金的需要,原告借给被告左茸现金12000元,被告左茸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署名借款人“左荣”,被告杨宗喜及被告左荣的女儿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2011年10月份原告工作结束后返回四川江安县,2012年初原告通过电话催告、索要借款,后被告的电话无法接通,2013年8月30日,原告到被告家中索要借款,被告左荣借故未归,��原告索款无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本案诉讼前,原告为索要借款支付交通费254元,误工费为142.8元;2、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左茸于2011年9月18日借其现金5000元及索要借款支付住宿费640元,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左茸书写的借条,本院与左茸、杨宗喜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尽管署名为“左荣”,但系被告左茸书写,结合被告杨宗喜的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借给被告左茸现金12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左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左茸应当履行义务,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其应按照银行同期年存款利率3.12%给付利息,并赔偿因索要借款造成的交通及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杨宗喜承担偿还责任以及被告左茸于2011年9月借款5000元的事实,审理中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茸偿还原告马清明借款本金12000元,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年存款利率3.12%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左茸承担原告马清明交通费254元,误工费142.8元。三、驳回原告马清明请求被告杨宗喜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左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限定的期间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当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曹泾宁审 判 员  李怀元人民陪审员  孙立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