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民委员会与王福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民委员会,王福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玉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县寿张法律服务所用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福臣,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县法诚法律服务所用法律工作者。原告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福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民委员会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王福臣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高传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因阳谷县安乐镇为扶持阳谷凤祥集团肉鸡事业的发展,而动员我村民为凤祥集团饲养肉鸡,当时任村支书的李希贵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和全体村民大会通过的情况下,私自将我村村西南“五.四”路西的东西长80米,南北宽35米占地4.2亩的养鸡大棚提供给了当时会计王如法之子王福臣。当时约定王福臣应为凤祥集团饲养肉鸡至少10年。如王福臣不违约,合同届满之时村委提供的建棚用砖归王福臣所有。该合同程序违法,内容损害了我村村民的集体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2007年被告王福臣一直没有为凤祥饲养肉鸡。但该土地及地上所建大棚一直由被告王福臣占用。合同到期后,我村委会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土地及建棚用砖,但被告一直不退回土地也不交回建棚用砖。无奈之下,我只好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土地及建棚用砖,同时赔偿我损失5000元。被告王福臣辩称,2002年根据镇政府大力发展肉鸡饲养的号召,动员村民建设高标准鸡棚饲养肉鸡,其目的是增加村民的经济收入。在广泛发动村民的情况下,在村委会通知全体村民后,其它村不愿意出资建设的情况下,我和李连庆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一份,并经安镇司法所见证监督。合同的期限为凤祥集团总公司破产为止。这份高标准鸡棚建设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请法院确定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原告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民委员会将其村西南“五.四”路西的东西长80米,南北宽35米的土地提供给了被告王福臣及李连庆用于建设养鸡大棚。合同约定“甲方根据镇政府大力发展肉鸡饲养业的号召,经研究决定,动员村民建设高标准鸡棚饲养肉鸡,其目的是增加村民的经济收入。在广泛发动的情况下,乙方王福臣自愿建高标准鸡棚一座。甲方在村西南五四公路西为乙方提供鸡棚占地4.2亩,即东西长80米,南北宽35米(包括棚体宽9米,棚体前宽20米,棚体后宽6米),此占地使用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算起至少10年,若凤祥集团总公司在10年内不破产,使用期限可超过10年,直至公司破产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在该土地上建设鸡房养鸡。但近几年,被告不再饲养凤祥肉鸡。2013年4月18日原告以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和全体村民大会通过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福臣签订的高标准鸡棚建设合同无效,被告返还所占用的土地及建鸡棚所用的红砖并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以该合同还未到期等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标准养鸡大棚建设合同》一份,证人李传忠、王明臣、李传荣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福臣签订的《高标准养鸡大棚建设合同》经双方签订认可,并已实际履行十年,故原告诉称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但合同中关于合同期限的约定不明,其中“若凤祥集团总公司在10年内不破产,使用期限可超过10年,直至公司破产为止”的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该项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项内容无效。该合同的期限约定的为至少10年,现合同已实际履行10年,双方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返还土地,应予支持。且被告王福臣2009年12月之后不再喂养凤祥鸡,已失去了本合同约定的原意,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仍占用该土地确属不当,被告王福臣应当返还所占用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王福臣返还建鸡棚所用红砖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2亩土地。二、驳回原告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阳谷县安乐镇王铁匠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葛 飞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