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043号龚吉祥与颜海平、周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吉祥,颜海平,周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龚吉祥,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村。委托代理人彭军,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颜海平,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村。被告周明,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七星南路**号*栋****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负责人刘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继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龚吉祥诉被告颜海平、周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社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吉祥的诉讼代理人彭军、被告颜海平、周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吉祥诉称,2013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颜海平经被告周明允许驾驶其所属的湘H958**小型客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三角坪往桃花江镇二桥方向行驶,途经桃花江镇芙蓉路庆华园饭店路段时将他撞倒,导致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颜海平驾驶的湘H958**小型客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颜海平驾驶的湘H958**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颜海平、周明赔偿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245.14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颜海平辩称,他系被告周明雇请的驾驶员,他所驾的车辆系被告周明所有,他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应由雇主被告周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明辩称,他雇佣了被告颜海平开车及被告颜海平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属实,但他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先予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颜海平所驾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属实,他公司将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应依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剔除10%的自费药品。三、对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请法院依法查实。四、他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4时05分,被告颜海平驾驶湘H958**小型普通客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三角坪往桃江县桃花江镇二桥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庆华园饭店路段时,遇行人原告龚吉祥从庆华园横穿公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认字2013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海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避让不当,其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道路上行走横穿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38274.1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名。原告的伤势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系:1、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外伤性颅内积气;4、颅骨骨折,颅底骨折;5、颈椎骨折;6、头皮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全休四个月。另查明,被告颜海平所驾的湘H95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明所有,被告颜海平系被告周明雇请的驾驶员,该事故系被告颜海平驾车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发生。被告颜海平所驾的湘H9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原告系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村村民,于1998年起至今一直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从事人力运输与搬运工作。其承包责任田因县城建设需要于2010年已征用。原告从2004年起一直随其子龚元国居住、生活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社区。经依法核定,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8274.14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即21319元/年×20年×10%=42638元)、误工费11857.2元(即120天×98.81元/天=11857.2元)、护理费39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即26天×12元/天=312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2367.14元。本院认为:被告颜海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避让不当,其行为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道路上行走横穿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系桃江县桃花江镇近桃村村民,但于1998年起至今一直在桃江县桃花江镇从事人力运输与搬运工作,且其承包责任田因县城建设需要于2010年已征用,原告从2004年起一直随其子龚元国居住、生活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社区,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26天×2人×98.81元/天=5138.12元,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为3985.8元,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3985.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仅主张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颜海平所驾的湘H95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明所有,被告颜海平系被告周明雇请的驾驶员,该事故系被告颜海平驾车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发生,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被告周明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颜海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海平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无绝对免赔额的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71781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0586.14元,根据被告颜海平所驾的车辆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的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9081.11元,由被告周明负责赔偿2329.1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吉祥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104936.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71781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9081.11元,由被告周明负责赔偿2329.1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共计应支付的赔偿款90862.11元及被告周明应支付的赔偿款2329.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龚吉祥要求被告颜海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龚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负担343元,由被告周明负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楚华附法律条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的情况下,应当在规定时速内快速连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仍在路口的,应当让其先行。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应负担的赔偿款明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龚吉祥的赔偿款7178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的赔偿款为61781元(即残疾赔偿金42638元、误工费11857.2元、护理费3985.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应支付原告龚吉祥的赔偿款19081.11元[即医疗费25446.73元(已剔除自费药品2827.41元)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加营养费1500元得出27258.73元再乘以70%得出19081.11元],以上共计应支付原告龚吉祥赔偿款90862.11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龚吉祥的赔偿款90862.11元请如下方式汇款:收款单位:桃江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4300150076705999888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文化路分理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