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徐某甲,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乙,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和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在接触较少、互不了解和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与2011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情绪不投,难以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不能交心、换心,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为此两人经常打架生气,并且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也排斥原告,双方矛盾重重。2012年正月,因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外出打工,两人彻底分居。期间,原告多次和被告以电话方式协商离婚事宜,但打不成一致性意见。期间,原告把价值3000元的个人财产电脑一台带到被告家。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返还电脑一台。被告徐某乙辩称,两人的感情不存在不合,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不足两个月,于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春天被告外出打工到夏天回家,2012年3月原被告分居,同年5月一起生活两天后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以上审理事实,有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认识不足两个月的情况下,于2011年1月13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2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只共同生活一两天,分居时间一年半有余。鉴于原、被告草率离婚,且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又共同生活时间少,分居时间长,经调解难以和好,故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电脑,没有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赞改审 判 员 黄现军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新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