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桑睿等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睿,桑珍波,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刑一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睿,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盘县,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4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15日经减刑释放。2012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静,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桑珍波,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盘县,中专文化,农民。2012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江城县,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2013]昆检刑诉字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睿、桑珍波、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睿及其指定辩护人肖静、被告人桑珍波、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桑睿在昆明市盘龙区新草房村和公民陈某某因身体碰撞发生冲突,后桑睿叫来被告人桑珍波、刘某帮忙,三被告人追至新迎小区田园路162号附近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其间,桑睿用一把折叠刀刺中陈某某的胸部,致陈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入胸腔刺破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的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指控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桑睿、桑珍波、刘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桑睿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桑睿、桑珍波、刘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3000元、5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桑睿、桑珍波、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桑睿辩解“自己与被害人身体发生碰撞后遭到被害人殴打,因自己酒喝多了才动刀伤人,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桑睿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桑珍波辩解“自己仅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自己是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辩解“自己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没有与桑睿共同持刀伤人的犯意联络,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桑睿的亲属自愿代其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桑珍波的亲属自愿代其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自愿代其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接受,并自愿撤回所提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3时许,被告人桑睿在昆明市盘龙区新草房村和陈某某因身体碰撞发生冲突,后桑睿叫来被告人桑珍波、刘某帮忙,三被告人追赶至新迎小区田园路162号附近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其间,桑睿用一把折叠刀刺中被害人陈某某的胸部致其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本院确认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2日3时许,肖才会报案称自己在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田园路边停车场守车时看见三男子将一名男子殴打倒地,公安机关出警至现场发现一具男尸,根据死者身上的身份证确认死者叫陈某某。民警走访调查发现案发前曾在现场附近登记住宿的张益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10月2日21时查找到张益,并将与张益同行的两个男子一起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审查,两个男子分别叫李进华、刘某,并且刘某交代了伙同被告人桑睿、桑珍波作案的犯罪事实,民警根据刘某交代的线索于10月2日23时许抓获被告人桑睿、桑珍波。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昆明市盘龙区新迎小区田园路162号门口人行道,现场发现一具头北脚南面向上的男尸,距尸体2130厘米处东侧人行道南侧边沿检见滴落状血迹,田园路北侧路边见有一团卫生纸。上述血迹及卫生纸依法提取。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带领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官房酒店后门路边绿化带内查获到其丢弃的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刀一把。该刀依法提取、扣押。4、DNA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的卫生纸获得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与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桑睿、桑珍波、刘某的STR基因分型均不一致。(2)现场提取的滴落血检见人血,未获得该血迹及查获的折叠刀上擦拭物的常染色体STR多态性检验结果。5、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前胸部胸骨柄下见一处深达胸腔的斜形刺创,左上钝、右下锐,创缘光滑,创道内无组织间桥。右侧腋窝下见一处斜形划伤。左膝关节、左大腿检见擦伤。结论:被害人陈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入胸腔刺破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6、证人证言(1)肖某某证实:2012年10月2日凌晨3时许,我在案发现场旁边的棚子里睡觉,听见有人“哎呀”的叫声,我出来看见有三个人在打一个人,二、三分钟后那三个人往新迎路方向跑了,被打的人一直躺在地上,我就报了警,后来警察就来了。(2)张某、李某某证实:2012年10月2日凌晨2时许在新草房村吃完夜宵,桑睿要回他在附近的租住处,就先走了。桑珍波、刘某和我们在附近找了一家招待所登记住宿的时候,桑睿跑回来说他被打了,后来他朝一个陌生男子追去,刘某和桑珍波也从旅社追出去,旅社老板娘问怎么回事,我们说我们的人被打了,老板娘怕我们惹事,就不开房给我们,我们另外找了一家旅社住下。后来刘某打电话找到我们,他说桑睿用刀捅了对方的肚子。10月2日晚上21时许,我们和刘某在五华区近华浦路赣瑞酒店住宿时被警察抓了。7、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桑睿供述:2012年10月2日凌晨,我和桑珍波、刘某等人在新草房村后门喝完酒,他们在旁边的招待所开房,我走回住处的时候,一个过路的陌生男子碰掉了我的手机,我们吵起来,他打了我两拳,其个子比我高大,我不敢还手就往回跑,看见桑睿、刘某等人在招待所开房,我对他们说自己被打了,他们问谁打的,我说人在对面,接着我去追赶打我的男子。追上的时候,男子又打我几下,还抓我的头发向下按我的头,我的左手刚好摸到裤包里的刀,就拿出来刺他一下。桑珍波、刘某这时赶上来用拳脚打他,他才松开抓我的手,我们就走开了。我后来对桑珍波、刘某说不知刀伤到人没有,刘某拿过刀看了看说没有血,他就把刀扔了。(2)被告人桑珍波供述:我们在旅社开房的时候,桑睿跑来说他被人打了,我和刘某就跟着桑睿去追打他的人。追上后,我们便殴打他,我打过他身上两下,踢过他肚子两下,他倒下后被我打了一耳光,后来他躺在地上不动了。桑睿说:“不要打了,赶快走,我捅了他一刀。”我们就迅速离开了。桑睿事后说他和男子撞在一起,男子的手机碰掉了,男子就打他,他便跑回来叫我们帮忙。(3)被告人刘某供述:桑睿说他被人打了,后来他追着一个穿浅黄色夹克的男子跑,我和桑珍波也跟着去追男子。桑睿先追上男子,他把男子打倒,桑珍波打了男子的背部、腹部,踢了男子的腿和背,我打了男子五六下,打过背部、踢过腿部。我们走的时候,男子还躺在地上。桑睿说他走路撞到男子,二人发生口角后打起来,他杀了男子两刀。桑睿拿出刀看了看,还摸了刀刃,说刀上没有血。桑珍波叫他扔掉刀,桑睿不愿意,我说我去扔,桑睿把刀给我,我顺手就扔掉了。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混同辨认,被告人桑珍波、刘某均辨认出查获的折叠刀就是被告人桑睿作案后递给刘某扔掉的刀。(2)证人张某、李某某均混同辨认出参与打架的人即被告人桑睿、桑珍波、刘某。9、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桑睿、桑珍波、刘某归案后对作案现场即昆明市盘龙区田园路162号门口的人行道进行了指认。10、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桑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7月15经减刑释放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桑睿、桑珍波、刘某及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份自然情况。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证据均不持异议。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采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桑睿、桑珍波、刘某无视国法,结伙殴打他人,且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睿、桑珍波、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桑睿邀约同案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过程中又持刀刺中被害人胸部,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主要的刑事责任,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桑睿刑满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桑珍波、刘某受邀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要,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桑珍波、刘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二人减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仅认为他人有作案嫌疑,被告人刘某未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仅因形迹可疑在盘查询问过程中即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未遂),且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桑珍波、刘某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各被告人判处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桑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桑珍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本案查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斌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周 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闻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