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三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冯永江与文登市宏达机械设备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宏达机械设备总厂,冯永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三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宏达机械设备总厂。诉讼代表人文登市宏达机械设备总厂管理人。委托代理人于昌远,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江,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吕以强,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文登市宏达机械设备总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3)文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4年8月,被上诉人进入文登市水带厂(该厂于1997年1月2日更名为文登市宏达机械设备总厂)工作,1995年被上诉人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每年续签一次,至1998年未再续签。该厂于1996年6月至1998年3月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1997年4月以后该厂未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000年12月该厂放大假被上诉人回家至今未再上班。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31日向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文登市宏达机械设备总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答辩主张,文登市宏达机械设备总厂于2005年1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再未生产经营,全体职工亦未上班,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该厂与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均终止。由于该厂被盗,大多资料丢失,即使双方在一段时间内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查,文登市水带厂在招工时将职工分为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合同工(临时工)三种。1998年因工厂效益不好职工陆续放长假,至2000年底大部分职工均已离厂。2005年12月8日该厂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未再经营。2012年12月21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庭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从劳动部门调取的企业职工计划表中,被上诉人冯永江的身份为农民临时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文登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情况表、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企业职工计划表、文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2)文劳人仲案字第0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4年8月起即进入原文登市水带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有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企业职工计划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要求确立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职工无正式工、临时工之分,均为企业职工,平等享受相应待遇及社会保险和福利。上诉人称因该厂被盗,大多资料丢失无法核实被上诉人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应予驳回,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上诉人于2005年12月8日被吊销执照,之后被上诉人既未上班劳动,上诉人亦未生产经营,至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冯永江与上诉人文登市宏达机械设备总厂之间于1994年8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文登市宏达机械设备总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文登市宏达机械设备总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明显背离事实,违背社会法治理念的价值追求,违反合理合法原则。1995年《劳动法》实施确立了劳动合同制用工制度,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续签,1998年至2000年底上诉人仍然在厂从事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2000年底被上诉人离厂后,再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即终止。同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即不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企业停止经营并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背离事实;2、原审判决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被上诉人离厂多年,早已与企业脱离关系,且已经另谋出路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企业破产时提出确认与企业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索取待遇,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1994年进入文登市宏达机械设备总厂的前身文登市水带厂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截止2000年企业放大假时,文登市宏达机械设备总厂并没有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此后与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审认定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文登市宏达机械设备总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