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中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飞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飞,曾用名卢进婵,女,1974年8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身份证号码5221261974********,小学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援助辩护人彭文,德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飞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在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飞及本院通知的援助辩护人彭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晚,牟**因病卧床,其妻卢飞对其护理期间,二人发生口角,牟**对其恶语相加,卢飞心生怨恨,遂拿来斧头朝牟**的头上一阵乱砸。牟**随即被送到医院救治,次日死亡。经鉴定,牟**系头部被钝性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飞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人当庭建议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有积极施救行为,被害人的凝血功能障碍加速其死亡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飞有期徒刑10至12年。被告人卢飞辩称案发当晚系牟**拿来斧头砍自己,自己在争抢斧头的过程中把牟**砍伤,系防卫过当。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所受之伤并不严重,因自身的疾病原因而加速了死亡,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建议判处被告人卢飞10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牟**身患重病,2013年3月8日晚,其妻被告人卢飞在对其进行护理时二人发生口角,卢飞心生怨恨,决定杀死牟**,并趁牟**不备,用斧头朝牟**头上乱砸。牟**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因头部多处受伤,同时因患严重凝血功能障碍而加重伤情,牟**于次日死亡。经鉴定,牟**系因头部被钝性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德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2013年3月9日,德江县公安局接平原派出所报称红旗村的牟**在家中被人砍伤,生命垂危,经查其妻卢飞有重大作案嫌疑。次日,公安民警将正在医院护理牟**的卢飞传唤到案。2、德江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卢飞在见证人陈*的见证下于2013年5月17日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3、德江县公安局出具处理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斧头一把、斧把一根的事实。4、德江县公安局制作检查笔录,载明公安法医对卢飞体表检查,检见卢飞双手有表皮擦伤。5、德江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卢飞在陈*见证下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自己作案用的斧头。(二)证人证言1、杨**证言,2013年3月8日22时许,牟**的两个姐喊我,说她们弟牟**可能被卢飞砍了,让我报案。第二天早上我给派出所陈所长反映了这个情况,到中午一点钟,牟**死了。卢飞这个人作风不大好,听牟**的父母说,他们夫妻经常打架、吵架。2、张**证言,2013年3月8日22时许,杨*才到我家说牟**出事了,我们一起到牟**家,张*医生正给他包扎,我们将牟**送到平原医院后,处理了伤口又转院到县医院,医生处理后说,没有希望了,你们赶快弄回去。牟**从家里到医院包括到住院神志清醒,他告诉我和他女儿牟*说他是卢飞杀的,让我们报警抓人。3、牟*(女)证言,我父亲牟**案发前几天鼻子嘴巴就流血,小便也有血,案发当天我和叔伯姐牟*川在一起睡,当晚听到父母的卧室有声音,就跑过去,灯打不开,我用电筒照,看到妈妈在用卫生纸给爸爸擦头上的血,牟*川打电话给我二孃,把张*请来送我们到了医院,到了医院爸爸趁妈妈不在,当着我姑父的面,告诉我们他的伤是妈妈打的,叫我姑父报警。他们经常吵架,有时为爸爸打牌,有时为婆的事。4、牟*(男)证言,案发当晚,我们听到声音不对跑到爸妈的卧室,我拉开灯,看到我爸在床头坐起,脸上流血。我妈抱着我爸的腰在哭,还拿卫生纸给我爸擦血。我爸穿起鞋走下床,我妈鞋都没穿走出来睡在地上哭,他们脾气都不好,时常吵架。5、牟*川证言,案发当时,我和牟*(女)正在玩,听到牟**叫“妈,救命”,我去开灯找不到开关,就叫牟*(女)和牟*(男),后来我们看到牟**坐在床上用纸擦血,卢飞在一边哭。6、张*证言,我接到电话后赶到牟家,看到牟**拿着斧头把,一只手按着头,卢飞睡在地上抱着他脚在哭。我们开车去医院时,听卢飞说,斧头是她自己拿到卧室去的。7、徐**证言,卢飞名声不好,和有些男的伙来伙去,牟**一直是将就她,怕她走了,我看到牟**在大街上被她老婆拉着耳朵扯起走,牟**对老婆平时是百依百顺的。8、牟*唯证言,卢飞夫妻关系一直不好,我们到医院看牟**,卢飞还说,昨天晚上闯鬼了,是不是死去的老人家用斧头把牟**砍伤的。9、牟*波证言,卢飞他们夫妻关系一般,卢飞的力气比一般女人要大一些。10、杨*玉证言,我儿子牟**和卢飞结婚几年后关系就开始不好了,我儿子怕他,经常被她打。她嫌我儿子没有本事,时常提出离婚,我儿子不同意,她就越来越看不起我儿子。案发当晚我听到儿子喊救命,我过去看到儿子站着,一手拿着斧头把,一手按着头,头上血不停在流,卢飞蹲在地上抱着他的脚在哭,牟**对我说,妈,我要死在你前头了。11、杨*福证言,病人(指牟**)3月8日到院里是我负责的清创处理,其伤情以我们通常经验看不算严重,但该患者有严重凝血功能障碍,导致患者中度贫血,其伤口受力不是很垂直。(三)被告人供述卢飞供述,2013年3月2日牟**就开始发病,鼻子嘴巴流血,还拉血尿,我和他先到街上买药吃,后到镇医院检查。3月8日,我们到凤岗龙泉镇社区医院再次检查,牟**脾气不好,途中还打骂我。回家后,医生把他输液都弄好后上床睡觉时,他一边蹬我一边骂我,我越想越气,觉得自己没有活路了,想砍死他算了,就去把家里的斧头拿到床上,用斧头朝他头上乱砸,在我们争抢斧头过程中,斧头把也脱开了。打了一会,牟*(女)和牟*(男)跑过来把灯打开把我们喊到客房里,后来张*来用长安车把我们送到医院。(四)鉴定意见1、德江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德)公(司)鉴(尸)字(2013)020号鉴定文书,记载死者牟**全身多处被钝器打击致多处挫伤,挫裂伤,其头部损伤程度严重,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出血死亡。其本身所患凝血功能障碍疾病加速了其死亡过程。2、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法物)字(2013)084号鉴定文书,载明从现场斧头和斧头把上、现场及牟**的指甲上提取的血迹,经鉴定支持为牟**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德江县公安局制作的德公(刑)勘(2013)0300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位于牟**家住房二楼卧室和客厅内,地上勘见血迹和带血卫生纸,勘见一带血斧头把,已提取,床上勘见衣服、裤子、带血棉被和带血枕头,蚊帐上勘见喷溅血迹,床边勘见一斧头(无把)和一木块,已提取。床边墙壁上勘见喷溅血迹。上述物证及痕迹已依法提取。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又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被告人卢飞辩称系牟**当晚先威胁自己并找来斧头砍自己、自己属防卫过当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牟*川、杨*玉均证实当晚听到卢飞夫妇房间传来牟**喊“妈,救命”的求救声并赶到现场打开电灯,结合牟**的身体状况和正在输液的事实,且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案发时卢飞曾遭受被害人攻击,故对卢飞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牟**所受之伤不严重、系其凝血功能障碍加速死亡的辩护理由。经查,德江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记载死者牟**全身多处被钝器打击致多处挫伤、挫裂伤,其头部损伤程度严重,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出血死亡,其本身所患凝血功能障碍疾病加速其死亡过程。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飞所持斧头的重量和尺寸均超过其他常见斧头,其持该作案工具趁黑夜朝重病之中的牟**头部连续打击,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即卢飞主观目的系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在牟**受伤后流血不止、生命危在旦夕之际,其并未积极施救而仅是睡地大哭。故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飞在护理病重丈夫牟**期间与丈夫发生口角纠纷,心生怨恨之际竟起意杀害牟**,并趁牟**不备持斧头朝其头部连续打击,造成牟**严重颅脑损伤出血死亡。其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卢飞虽辩解系牟**先用斧头打自己,自己行为有防卫性质,但其对自己用斧头打牟**的事实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可认定为坦白,且卢飞有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的行为,本院决定对卢飞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正清审 判 员 孙本能代理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