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6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索海军等与孙立春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海军,王平军,孙立春,郑生启,杨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6467号原告索海军,男,1976年5月8日出生。原告王平军,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市亿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春,男,1960年2月7日出生。被告郑生启,男,1960年5月22日出生。被告杨义,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委托��理人杨长久(杨义之子),1991年3月18日出生。原告索海军、王平军与被告孙立春、郑生启、杨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海军及其与王平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春、郑生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海军、王平军诉称:原被告约定原告租赁机械供被告做工程使用,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5月13日,被告共计欠索海军挖掘机费用384000元,王平军铲车费用88000元,由被告郑生启、杨义、孙立春签字认可。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索海军的挖掘机租赁费用合计600000元,扣除修车、误工费和已付机械费等350000元,尚欠250000元,但是被告等人拒不签署正确数额的欠条,仅给签署180000元的欠条。签署欠条后又给索海军50000元。这期间应欠索海军200000元,张勇、梁景荣代替郑生启、杨义在欠条上签字。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10月13日,王平军的铲车租赁费用合计194000元,扣除已付费用105000元,尚欠89000元,但是被告等拒不签署相应数额的欠条,仅给签署65000元的欠条。签署欠条后又给王平军50000元。这期间应欠王平军39000元。张勇、梁景荣代替郑生启、杨义在欠条上签字。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索海军机械费用584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至判决被告应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支付王平军铲车费用127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3日至判决被告应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之间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杨义辩称:我们用原告的机器设备,我用了我给钱了,另外两个被告没给钱,跟我没关系。我给原告钱了我有证据,条没撤回来。我们三人最早是合伙,后来不是合伙了,我们各干各的,我不是管账的,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总之,我已经付钱了。被告孙立春未提出答辩。被告郑生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索海军、王平军分别提供挖掘机、铲车给郑生启、孙立春、杨义开矿。2011年5月20日,郑生启、孙立春、杨义给索海军、王平军出具欠条1张,写明:今欠到索海军、王平军2月13日至5月13日机械费,挖掘机384000元,铲车126000元,合计510000元,已付铲车38000元,下欠472000元。2011年10月13日,张勇、孙立春、梁景荣(杨义之妻)在欠条的纸张下部给索海军、王平军出具欠条1张,写明:2个挖掘机5月13日至10月13日机械费合计600000元,扣除修车、误工费、已付机械费350000元,还欠250000元(给予180000元,答应确认),5月至10月,最后一共还欠索海军180000元。王平军2个铲车,5月13日至10月13日,费用合计194000元,最后确认两车170000元,已付105000元,欠款65000元。索海军、王平军称张勇系郑生启的带班人员,杨义称知道张勇,但不清楚其身份。杨义称其已经偿还王平军200000元,索海军250000元,王平军、索海军对此予以认可,并称该450000元已经从总欠款中扣除。索海军、王平军称郑生启、孙立春、杨义系合伙关系,杨义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银行业务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生启、孙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索海军、王平军提供机械给郑生启、孙立春、杨义施工,郑生启、孙立春、杨义应按约定给付索海军、王平军机械费用。郑生启、孙立春、��义曾就机械费用给索海军、王平军出具欠条,后张勇、孙立春、梁景荣(杨义之妻)在欠条的纸张下部给索海军、王平军出具欠条1张,索海军、王平军称张勇系郑生启的带班人员,杨义称知道张勇,但不清楚其身份,结合本案情况,本院对索海军、王平军的意见予以采信,郑生启应对张勇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索海军、王平军称郑生启、孙立春、杨义系合伙关系,杨义对此予以否认,鉴于郑生启、孙立春、杨义系共同向索海军、王平军出具欠条,本院对索海军、王平军的意见予以采信,郑生启、孙立春、杨义应对欠条内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郑生启、孙立春、杨义向索海军、王平军出具欠条,该欠条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合意的结果,故欠款的数额应以欠条为准。经索海军、王平军催要,郑生启、孙立春、杨义未及时偿还欠款,郑生启、孙立春、杨义应赔偿索海军、��平军相应的损失,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生启、孙立春、杨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索海军机械费用五十一万四千元,并赔偿损失(以五十一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郑生启、孙立春、杨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平军机械费用十万零三千元,并赔偿损失(以十万零三千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索海军、王平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二十元,由原告索海军负担一千零七十元(已交纳),由原告王平军负担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郑生启、孙立春、杨义负担九千四百八十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郑生启、孙立春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索海军、王平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海平审 判 员 王延军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