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马昭洲、孙爱芹、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马昭洲,孙爱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商 事 判 决 书(2012)开商初字第1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郭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强,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翔,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该分行职员。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昭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莉,徐州市鼓楼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凡,女,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海,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马昭洲,男,1968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莉,徐州市鼓楼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爱芹,女,1970年4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勇军,江苏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徐州分行)与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皇公司)、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诚公司)、马昭洲、孙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刘海翔,被告鑫皇公司、马昭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莉,被告昱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凡,被告孙爱芹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爱芹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于2012年4月17日与我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向我行申请开具总金额为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由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马昭洲、孙爱芹提供担保。后我行依约为被告鑫皇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3000万元,被告鑫皇公司至今未偿还。为保障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皇公司返还垫付票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昱诚公司、马昭洲、孙爱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鑫皇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诉请,但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该笔垫付款。被告昱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公司认可诉讼请求。但我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该笔垫付款。被告马昭洲辩称,我无���偿还该笔垫付款。被告孙爱芹辩称,该笔借款我并未进行过担保;且原告在诉状中把我列为马昭洲配偶,但签订合同时我与马昭洲已经离婚。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爱芹是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鑫皇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皇公司存在承兑汇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原告作为承兑人为被告鑫皇公司承兑汇票的金额、偿还期限、计息方式等。2、加盖昱诚公司公章及马昭洲、“孙爱芹”共同签字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昱诚公司、马昭洲、“孙爱芹”均于2012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额为6000万元的连带保证合同。3、贷款信息综合查询单一份、流水凭证六张及承兑汇票垫款凭证六张,证明原告为鑫皇公司开具的六张汇票都已经��付,原告为被告鑫皇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的垫付款。经质证,对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昱诚公司及孙爱芹认为该合同与其无关联性;对于贷款信息综合查询单及六张流水凭证,被告鑫皇公司、马昭洲、昱诚公司均认可了其真实性,但对兑付日期提出异议,被告孙爱芹放弃质证;对于二份保证合同,被告鑫皇公司、马昭洲、昱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被告孙爱芹对其上“孙爱芹”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2012年4月17日,马昭洲与其已经离婚,其不再是马昭洲的配偶;对于6张承兑汇票垫付凭证及原告对此作出的说明,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昱诚公司认为此与其无关,被告孙爱芹亦认为其对此不知情。被告鑫皇公司未举证。被告昱诚公司未举证。被告马昭洲未举证。诉讼中,因被告孙爱芹主张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指纹均非其本人所为,本院限期原告于5日内补充证据以证明该签字、指纹系被告孙爱芹所为,或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逾期未补充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结合四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贷款信息综合查询单、六张流水凭证、加盖昱诚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6张承兑汇票垫款凭证客观真实,可证明原告与鑫皇公司签约、办理承兑汇票、垫付款项等案件事实以及昱诚公司提供担保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马昭洲、“孙爱芹”共同签字的《保证合同》,因四被告对其上马昭洲的签字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其可证明被告马昭洲对被告鑫皇公司的上述承兑汇票款项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孙爱芹否认该份《保证合同》上“孙爱芹”签字与指纹的真实性,在此情况下原告负有补强证据以证明该签字与指纹系孙爱芹所为的责任,但其逾期未补强证据,也放弃申请进行鉴定上述《保证合同》上“孙爱芹”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此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该份《保证合同》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孙爱芹对被告鑫皇公司的上述承兑汇票款项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于其上“孙爱芹”签字及指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鑫皇公司(申请人)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鑫皇公司承兑的汇票总金额为6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7日;由鑫皇公司提供人民币3000万元保证金,“承兑人因本合同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利息”;“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拒付的情形外,承兑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而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或征得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处”,“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被告鑫皇公司向原告交付3000万元保证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昱诚公司、马昭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昱诚公司、马昭洲就前述合同为鑫皇公司作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600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以鑫皇公司为出票人,开具了单张金额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计6张。鑫皇公司使用了上述承兑汇票,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剩余票款3000万元。至2012年10月17日,该6000万元承兑汇票已全部兑付,原告交行徐州分行为被告鑫皇公司垫付了剩余票款3000万元。诉讼中,本院限期5日让原告补强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以证明《保证合同》上“孙爱芹”签字与指纹系其本人所为,被告孙爱芹也表示愿意配合司法鉴定,但原告逾期未补强证据,并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皇公司签订的承兑合同、与被告昱诚公司、马昭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鑫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剩余票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昱诚公司、马昭洲对此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孙爱芹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其不应对被告鑫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鑫皇公司应偿还原告汇票垫付款3000万元,并支付垫付款利息鑫皇公司向原告交付3000万元保证金、原告向其开具了6000万元的承兑汇票,直至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前兑付人民币6000万元,一直缺额3000万元,导致该款由原告向持票人进行垫付。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中的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鑫皇公司偿还其垫付的3000万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垫付日起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即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昱诚公司、马昭洲对鑫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昱诚公司、马昭洲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昱诚公司、马昭洲为鑫皇公司的上述债务作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此,当鑫皇公司欠付原告垫付款3000万元及利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昱诚公司、马昭洲连带偿还该款项。三、被告孙爱芹不应对被告鑫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孙爱芹否认《保证合同》上其签字的真实性,原告应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补强。而原告在孙爱芹提出愿意配合进行相关鉴定的情况下,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时,明确表示放弃举证,不要求对该合同上孙爱芹的签字及指纹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被告孙爱芹之间具有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无法认定系被告孙爱芹所为。由此,原告交行徐州分行对被告孙爱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垫付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2012年10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苏昱诚建设有限公司、马昭洲对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予以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00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97100元,由被告江苏鑫皇铝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修新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孟宪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马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