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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韩功英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功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聂振芳,韩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韩功英,女,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飞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陈启信,��,194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任志群,男,汉族,济南历城华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赵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振,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聂振芳,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被告韩斌,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韩功英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简称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于学福、于学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功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启信,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振,被告聂振芳,被告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功英诉称,2013年7月22日4时30分,被告韩斌驾驶被告聂振芳所有的鲁A9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王镇龙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唐王-小徐034线杆以北7.8米处时,与于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于平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韩功英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韩功英受伤后,入住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13958元,原告韩功英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积液。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斌与于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聂振芳所有鲁A9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功英就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功英医疗费1万元。2、被告聂振芳、韩斌连带赔偿原告韩功英医疗费1979元、交通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525元,误工费1050元,共计4029元。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韩功英主张的医疗费1万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聂振芳辩称,我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韩功英主张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斌辩称,我方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韩功英主张损失应由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韩斌驾驶被告聂振芳所有的鲁A99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王镇龙泉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唐王-���徐034线杆以北7.8米处时,与于平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西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于平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韩功英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韩功英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13958.45元(原告韩功英放弃其中0.45元的医疗费主张)。2013年9月16日,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原告韩功英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韩功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于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中心标线规定通行的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确定被告韩斌与于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功英出院后,就其损害赔偿事宜与三被告协商未���,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聂振芳所有的鲁A99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1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韩功英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韩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于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中心标线规定通行的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韩斌、被告聂振芳应按其在此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韩功英损失予以赔偿,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采信原告韩功英所主张的由被告方承担50%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原告韩功英所主张医���费支出合理,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告韩功英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韩功英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但计算天数应按其实际住院14天予以计算。原告韩功英所主张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韩功英所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韩功英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诊医疗的距离,酌定由被告聂振芳、韩斌承担交通费200元。原告韩功英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应属被抚养的人员,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收入,故对原告韩功英的误工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振芳所有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韩功英所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振芳、��斌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交强险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原告韩功英在本案中未主张,并同意由原告韩功英、案外人于学福、于学珍作为于平亲属向被告中联财险章丘支公司另案全额主张,故对原告韩功英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聂振芳、韩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功英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聂振芳、韩斌赔偿原告韩功英医疗费1979元[(13958元-1万元)×50%]。三、被告聂振芳、韩斌赔偿原告韩功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14天×50%)。四、被告聂振芳、韩斌赔偿原告韩功英护理费490元(70元/天×14天×50%)。五、被告聂振芳、韩斌赔偿原告韩功英交通费200元。上述给付,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韩功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韩功英负担50元,被告聂振芳、韩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娄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