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金煤创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无锡博纳斯特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煤创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博纳斯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573号原告北京金煤创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40号信安大厦八层西区。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博纳斯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城南路32-1号B厅136室。法定代表人姜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长伟。原告北京金煤创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煤公司)与被告无锡博纳斯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道明、李凯,被告博纳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煤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其与博纳斯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博纳斯公司按其公司要求加工无缝管、弯头等,合同价款为457833.1元,合同对产品质量、交货时间、付款方式、价款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向博纳斯公司支付20%预付款91566.6元。但博纳斯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经其与博纳斯公司多次电话及邮件沟通,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博纳斯公司向其返还预付款。但虽经催促,博纳斯公司至今未退还预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2、博纳斯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91566.6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损失(以91566.6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博纳斯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金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请求驳回金煤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金煤公司与博纳斯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博纳斯公司为金煤公司提供无缝管、180度弯头等共计194根,合同价款457833.1元,最后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15日;2、交货期及地点,博纳斯公司在收到金煤公司20%预付款后开始生产,15日内将货物送至天津港指定地点;每迟交货一天,扣除合同金额的1%,最高不超过10%;3、付款方式,签订合同5日内,金煤公司预付20%货款,货物检验合格后,金煤公司付70%货款,博纳斯公司按要求将货物送至天津港指定地点;发货后,金煤公司收到博纳斯公司按要求开具的全额增值税票后付清10%尾款;4、质量要求:所有管子和弯头均为无缝,材质为AISI410(1Cr13);公差要求:长度+5㎜/-0.00㎜,外径±0.2㎜,壁厚±0.1㎜;光洁度要求:内壁光洁度要达到Ra0.4,外壁要Ra1.6;化学成份(%):C:0.08-0.15,Si:≦1.00,Mn:≦1.00,P:≦0.040,S:≦0.030,Cr:11.5-13.5,Ni≦0.75;机械性能:抗拉强度≧450Mpa,屈服强度≧205Mpa,延展率≧20%;博纳斯公司保证货物质量严格符合合同规定标准,发货前,博纳斯公司出具产品检测报告、材质报告和机械性能报告,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博纳斯公司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后果;5、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金煤公司于2012年8月7日向博纳斯公司支付预付款91566.62元。博纳斯公司陈述其系委托山东聊城凯美物资有限公司加工案涉无缝管、弯头等。以上事实,由加工定作合同、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金煤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加工定作合同,理由是:1、案涉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8月22日前将无缝管、弯头等成品送至指定地点,但博纳斯公司迟延履行交付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博纳斯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承揽工作交由第三方完成;3、博纳斯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其提供北京蓝光恒远工业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金相分析报告佐证其质量瑕疵的主张。该金相分析报告附有照片,并载明,经对“管”的端面、表面按《GB/T13298-91》标准放大倍数检测,发现:1、端面及表面金相组织均为铁素体,晶内外有较多碳化物,并发现有较多球状非金属夹杂物;2、表面裂纹,裂纹尖端秃钝,并有微小裂纹。金煤公司主张,博纳斯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生产时,其曾派员在场,发现产品有裂纹,遂取样并委托进行金相检测,根据该份金相分析报告可知,博纳斯公司生产的无缝管、弯头等存在微小裂纹,违反合同约定的“无缝管”的品质;产品有较多非金属夹杂物,违反合同约定的AISI410(1Cr13)所对应的GB/T14975-2002质量标准。博纳斯公司抗辩称,其不同意解除案涉合同,理由是:1、其已按期完成案涉无缝管、弯头的生产,但金煤公司未按约支付70%提货款,故其未向金煤公司交货;博纳斯公司提供产品照片表明其已完成案涉无缝管、弯头的生产;2、其委托第三方公司生产无缝管、弯头时,金煤公司始终派员监督但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金煤公司同意其委托第三方加工;3、其对金煤公司提交的金相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合同约定AISI410(1Cr13)是指产品材质的化学成分,而非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合同中已详细列明产品化学成份及含量,产品即使含有非金属夹杂物也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公差、化学成份、光洁度、机械性能等质量标准;无缝管是指一定压力条件下不渗漏的钢管,金相分析报告所述的微小裂纹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另,金煤公司提供其公司与博纳斯公司经办人XX勇的电话录音及邮件记录,证明其与博纳斯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加工定作合同。博纳斯公司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XX勇未明确同意和金煤公司解除案涉加工定作合同;其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录音资料中载明,金煤公司要求退回20%、91566.6元(货款),XX勇答复“行、知道了”,并要求“只要货退回厂里,把款打回来,马上给你转过去”、同时表示“现在哪有这么多钱退给你,等钱退回来我再给你转过去”、“你现在就是逼死我也拿不出钱来”、“等着吧,等拿着钱就给你转过去”等内容;金煤公司提交的邮件系其公司单方邮件记录。本院审理认为,金煤公司与博纳斯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加工定作合同中就产品类型及数量、付款期限及比例、提货款比例及交货的先后顺序、无缝管及弯头的公差、光洁度、化学成份、机械性能等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就产品质量,双方当事人对“无缝”、“AISI410(1Cr13)”的理解上存在分歧。本院审查认为,无缝管通常是指一次成形的管件,而非焊接、拼接等工艺生产的管件,且在一定压力条件下不会产生渗透;金煤公司主张无缝管应无任何微小裂纹,与常理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信;AISI410(1Cr13)在合同中系双方对材质化学成份的约定,而非对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同时在合同中对材质化学成份进一步明确细化为“C:0.08-0.15,Si:≦1.00,Mn:≦1.00,P:≦0.040,S:≦0.030,Cr:11.5-13.5,Ni≦0.75”,金煤公司提供的金相分析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检测,未得到博纳斯公司的认可,且该金相分析报告载明的内容无法反映管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公差、光洁度、化学成份、机械性能等质量标准,故本院对金煤公司产品质量瑕疵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就提货款与交货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加工定作合同明确约定金煤公司支付70%提货款后,博纳斯公司方才按要求将产品送至指定地点,现金煤公司至今未支付70%提货款,其主张博纳斯公司延迟交货,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就博纳斯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金煤公司虽未明确同意博纳斯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无缝管及弯头,但博纳斯公司在第三方处生产管件时,金煤公司曾派员在场,应当视为金煤公司认可博纳斯公司委托第三方加工,就金煤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是否已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合同,本院审查认为,XX勇在电话录音中未明确表示解除案涉合同,且金煤公司提交的邮件是单方邮件,未得到博纳斯公司的回复,无法反映双方已就解除案涉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金煤公司主张协商一致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金煤公司请求解除案涉加工定作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未就解除案涉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金煤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已由金煤公司预交),由金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律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