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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吉锋,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吉锋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孙吉锋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孙吉锋在嵊州市三界镇沈湖村范洋331号范百根家一楼楼梯下,以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范某停放的深红色绿驹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告人孙吉锋的家属向被害人范某进行了赔偿,得到谅解。2、2013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吉锋在嵊州市三界镇沈湖村范洋396号郑如亚家小屋,以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郑如亚停放的粉红色翔美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赃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孙吉锋盗窃作案2起,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吉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之父范百根及被害人郑如亚的陈述,证人李某、陈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8日从证人陈某处调取粉红色翔美电动车1辆的清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9日发还给被害人郑如某红色翔美电动车1辆的清单,被害人范某于2013年10月3日出具电动车已赔偿及谅解被告人孙吉锋的依据,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324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1)绍嵊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吉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吉锋曾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被追回及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范某的谅解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吉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