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宏俊与被告鲁宝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俊,鲁宝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524号原告陈宏俊,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唐可勋,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310162689)被告鲁宝蓉,女,汉族,1967年11月14日生。原告陈宏俊诉被告鲁宝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俊及委托代理人唐可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宝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俊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借给被告鲁宝蓉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从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并约定若被告鲁宝蓉逾期还款,则视为违约,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的3.3‰乘以违约天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鲁宝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陈宏俊与被告鲁宝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的3.3‰乘以违约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陈宏俊向被告鲁宝蓉交付了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宏俊与被告鲁宝蓉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鲁宝蓉欠原告陈宏俊借款50000元,应予偿还。被告逾期未还款,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宝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宏俊5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鲁宝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嵇 娟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人民陪审员 白长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