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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平、沙广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王静静,沙广斌,杜修雯,朱永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9117-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马家园105号。法定代表人蔡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明、李月,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凤凰南路95号。法定代表人朱永平。被告王静静,女,汉族,1978年11月3日出生。被告沙广斌,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杜修雯,女,汉族,1953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朱永平,男,汉族,1954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昌公司)与被告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典公司)、王静静、沙广斌、杜修雯、朱永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明、被告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典公司、沙广斌、杜修雯、朱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昌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创典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借款年利率18%。被告王静静为创典公司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沙广斌、杜修雯、朱永平为创典公司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由于创典公司严重违法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此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威胁,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创典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律师费用723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静静名下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某某路X号某某园XX幢X单元XXX室房产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沙广斌、杜修雯、朱永平对上述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创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静静辩称:第一,其不同意原告宝昌公司主张对其名下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原告和被告创典公司之间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款,原告只是一个公司,并非金融公司,其认为原告没有资格进行放贷,放贷属于超范围经营,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无效。第二,其名下房产被抵押违背其真实意图,因为沙广斌的介绍和担保,原告才借款给创典公司,整个借款的过程其完全没有参与,是创典公司以欺诈手段让其签字的,且原告没有向其行使告知权,也没有向其出示书面协议。第三,其没有权利单独处分这套房产,这是其婚后财产,且原告未让其配偶签署配偶同意书。被告沙广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杜修雯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朱永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宝昌公司(乙方)和被告创典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2012栖宝字第36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有效期限内利率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有列行为之一的,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乙方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2012年4月18日,原告宝昌公司与被告王静静签订编号为2012-007310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王静静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创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栖宝字第36号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上述借款人履行抵押担保债务的期限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经双方确认,上述《抵押房地产清单》载明的房地产总价值为人民币300万元。该抵押合同后附抵押房地产清单,抵押物为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某某路X号某某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丘号为XXXXXX-XX-XX,所有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雨转字第××号,土地权证号为宁雨国用(2008)第XXXXX号。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于2012年4月24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31日,原告宝昌公司(甲方)与被告沙广斌(乙方)签订2012年栖宝保字第82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创典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主合同(即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2012年栖宝字第36号借款合同);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之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2年4月18日,被告杜修雯、朱永平向原告宝昌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载明:兹有创典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签署了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2栖宝字第3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为维护贵公司的合法权益,本人以个人所有财产及权益,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贵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4月19日,原告宝昌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创典公司账户内转账3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创典公司自2013年2月21日起不再支付利息。2013年2月1日,原告以朱永平下落不明、借款的偿还受到威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因提起诉讼与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徐小明律师、李月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原告举证2013年3月12日原告支付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的10万元其他律师费支付业务回单和2013年9月18日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金额为72300元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72300元。另查明,原告宝昌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面向“三农”发放贷款、提供融资性担保、开展金融机构业务代理以及经过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小额体现为“三个不低于70%”的信贷投向要求,即小额贷款(具体标准由各市金融办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报省金融办备案)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三农”贷款(以人民银行统计口径为准)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贷款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经营性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江苏农贷借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业务回单、关于同意宝昌公司开业的批复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宝昌公司向被告创典公司按约履行了300万元的出借义务,创典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但创典公司自2013年2月21日起不再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借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诉至法院,主张借款人创典公司违约,要求提前还款,但原告未举证其按照《借款合同》第8.7条的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罚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创典公司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18日按照年利率18%支付利息85500元;自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罚息。被告王静静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某某路X号某某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王静静辩称原告向被告创典公司发放借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借款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静静辩称该抵押房产是其婚后财产,其无权单独处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沙广斌作为创典公司的保证人,为创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放弃物保免责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沙广斌对创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修雯、朱永平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创典公司的保证人,其放弃物保免责权,应为创典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72300元,因其举证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典公司、沙广斌、杜修雯、朱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创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85500元及罚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以3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沙广斌、杜修雯、朱永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静静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某某路X号某某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的处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南京市栖霞区宝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80元,合计38018元,由被告创典公司、沙广斌、杜修雯、朱永平、王静静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宝昌公司已预付,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人民陪审员  葛秀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顾 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