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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颜某、颜楚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某,颜楚君,冯贞芬,王金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楚君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贞芬。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江再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花。委托代理人:陈辉。上诉人颜某、颜楚君、冯贞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楚君、冯贞芬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再保、被上诉人王金花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颜楚君、被告冯贞芬系被告颜某的父母,2012年6月14日20时许,被告颜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白剑线金清镇下盟村4区15号门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王金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5774.37元。事故经路桥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花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台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其两次受伤后影像片见其左侧2-6肋骨陈旧性骨折,右侧2-6肋骨陈旧性骨折,认为原告王金花左侧7-12肋骨骨折为第二次外伤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右侧第2-6前肋骨折,左侧第2-6前肋骨折(共计10肋)与2012年6月14日交通事故直接相关。认为原告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伤残。原告王金花于2012年8月17日在家中不慎摔倒,再次造成肋骨骨折。后分别经原、被告申请,该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经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根据原告受伤史、病历记载及检验情况,结合影像学资料,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金花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视神经损伤,双侧第2-6肋骨折,其左侧第7-12肋骨骨折系二次损伤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联。认定原告损伤8肋以上(双侧第2-6肋骨折)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医疗费共计为18182.22元,不合理的为580.6元,合理的为17601.62元,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住院时间包括在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颜楚君、冯贞芬提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合理,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交警部门认为被告颜某违反了在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金花无责任。该院认为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且不能提供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证据,该院审查后亦未发现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有违法违规的行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颜楚君、冯贞芬提出原告没有与被告调解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做法不合理,该院认为,交警部门以原告不要求调解为由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就损害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调解应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原告方不同意调解,直接向该院起诉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颜楚君、冯贞芬认为原告在台州市中心医院两次CT检查均为5根肋骨骨折,按规定应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认为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及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0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不合理。台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王金花左侧7-12肋骨骨折为第二次外伤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右侧第2-6前肋骨折,左侧第2-6前肋骨折均为陈旧性骨折(共计10肋陈旧性骨折)与2012年6月14日交通事故直接相关,原告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余损伤未构成伤残。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第2-6肋骨折,认为其左侧第7-12肋骨骨折系二次损伤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联,认定原告损伤8肋以上(双侧第2-6肋骨折)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该所对上述鉴定作出补充说明:原告在台州市中心医院2次CT检查示右侧5、6前肋骨骨折,左侧2、3、4前肋骨骨折,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8月17日CT检查示双侧第2-6前肋骨陈旧性骨折,骨痂形成。对比后,新增的5条肋骨骨折与伤后第一次检查发现的5条肋骨骨折骨痂形成程度相仿,位置临近,结合其受伤史,且目前无其它证据证明其存在二次损伤至其新增的5条肋骨骨折,故可认定新增的5条与第一次检查发现的5条肋骨骨折由同一次伤害造成,新增的5条肋骨骨折,在理论上说有可能在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发生其他意外损伤,时间越接近6月15日,越有可能。台州市中心医院放射科说明原告王金花在6月16日、6月25日两次CT检查时医生没有确定为骨折,后于8月17日再次外伤后CT检查后发现了骨痂的形成确定为骨折,这种情况临床上经常出现,因为受伤时间较短时没有骨痂形成不能确定为骨折,只有经过较长时间骨缝愈合形成骨痂后才能确定为骨折。该院结合两份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询问笔录,认为原告2012年6月16日、6月25日两次CT检查均为右侧5、6前肋骨骨折,左侧2、3、4前肋骨骨折,后于8月17日CT检查双侧2-6肋骨骨折,因原告双侧2-6肋骨骨折经两次鉴定均为陈旧性骨折,且鉴定机构认为原告的左侧5、6前肋骨骨折,右侧2、3、4前肋骨骨折时间更可能接近6月15日,因某些骨折发生后骨缝不明显,只有经过一定时间骨痂生长形成后才能检查出来,原告的左侧5、6前肋骨骨折,右侧2、3、4前肋骨骨折可能属于这种情况。另外,两被告认为原告是因为自己原因受伤于2012年7月26日、7月31日在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可能于2012年6月25日至8月16日期间再次摔倒造成左侧5、6前肋骨骨折,右侧2、3、4前肋骨骨折,该院依职权在台州市中心医院及路桥第二人民医院调查后也未发现再次摔倒治疗的证据,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7月26日的接诊医师也证实原告7月26日、7月31日在该院进行治疗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额部伤后感染未得到控制而进行的清创缝合治疗,被告不能提供原告8月17日前再次摔倒的相关证据,故该院排除原告左侧5、6前肋骨骨折,右侧2、3、4前肋骨骨折系自己摔倒所致。两被告提出鉴定机构鉴定的依据不合理,认为鉴定应该只依据在台州市中心医院的摄片及病历作出,之后在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及博爱医院的材料不应作为鉴定的依据,该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两家鉴定机构依据原告多次治疗的材料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做法合理合法,故对两被告这一意见不予采纳。结合以上几点,以及原告2012年6月16日、6月25日两次检查右侧5、6前肋骨骨折,左侧2、3、4前肋骨骨折,后8月17日检查左侧5、6前肋骨骨折,右侧2、3、4前肋骨骨折,该10根肋骨骨折具有对称性、临近性、交叉性,故该院认可两家鉴定机构作出的原告双侧2-6肋骨骨折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告颜楚君、冯贞芬提出只负担原告在台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费用,出院后的门诊费用不应由其负担,该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至2012年8月17日前自行摔倒前治疗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门诊费用是由此次事故造成,该项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楚君、冯贞芬提出原告申请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的行为造成其造船合同无法履行,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该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一份造船合同,不能证明保全行为造成其损失的程度和范围,该要求不宜在本案处理,被告可就该要求另行起诉。本案中原告合理的损失有:1、原告要求医疗费18182.22元,经鉴定不合理费用为580.6元,合理的为17601.62元,该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601.62元;2、原告要求变更后的残疾赔偿金96740元,该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护理费294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时间为一个月,按98元每天计算为2940元,该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交通费420元,该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该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该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被告颜某为未成年人等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4061.62元,因被告已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061.62元。因此次事故被告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颜某现年16周岁,身份为学生,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颜楚君、冯贞芬作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故被告颜楚君、冯贞芬应承担被告颜某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颜楚君、冯贞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王金花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061.6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王金花负担200元,由被告颜楚君、冯贞芬负担2280元。原告在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及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护理及营养时间评定花费的鉴定费共计2200元,被告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及医疗费审查花费鉴定费共计1500元,诉前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颜楚君、冯贞芬负担。宣判后,颜某、颜楚君、冯贞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确定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时,违反了双方在场的程序规定。上诉人为获得公平公正的鉴定结论,要求原审重新委托台州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这是合理合法的。二、被上诉人受伤后入住台州中心医院当月的二次胸部肋骨检查,均显示被上诉人总共只有5根肋骨骨折。被上诉人后于2012年8月17日摔倒胸部受伤导致新增肋骨骨折,并曾入住台州博爱医院,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医院的相关检查资料,却提供对其有利的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金清医院)的CT检查单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诉人对其CT片真实性表示异议。三、上诉人没有看到鉴定补充说明,根据原判的说法,这只是一种分析猜测意见,在缺乏当时直接的CT检查依据的情况下,所作鉴定结论是不可靠不可信的。该鉴定结论认为被上诉人的十根肋骨骨折系交通事故所致是缺乏依据的,确认被上诉人伤残九级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金花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由台州外机构鉴定是不合理的。当初经双方共同申请启动了鉴定程序,且经双方同意进行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台州外有两家,台州内有两家,经电脑摇号程序,最终选中台州的这家鉴定所,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在摇号之后又提出异议,这是无理耍赖的行为。原审法院一直延用台州内外各两家的鉴定机构,并无不妥。二、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这是根据被上诉人的整个医疗过程,经合法鉴定程序得出的结论,是符合事实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唯一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王金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双侧2-6肋骨折是否系上诉人颜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首先,上诉人是基于对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不认可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正当程序最终选定台州市华鸿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在当事人就鉴定结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其次,在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已就原审法院《关于要求对鉴定结论补充说明的函》作出回复即“关于台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A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内容的补充说明”,该份证据已在2013年6月26日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质证。故上诉人称其没有看到该补充说明,显然与事实不符。其三,就上述补充说明涉及的相关问题,原审法院特地向被上诉人曾就诊的台州中心医院及路桥区第二人民医院相关医务人员调查核实,两份询问笔录亦经庭审质证。基于以上几点分析,本院认为,前后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包括补充说明)及两份询问笔录能相互补强、印证,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王金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双侧2-6肋骨折系上诉人颜某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法驳回其上诉主张。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颜某、颜楚君、冯贞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严 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