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郭先菊与施才军、万国君、陈建华、许兴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先菊,施才军,万国君,陈建华,许兴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郭先菊,女,汉族,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才军,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万国君,男,汉族,住湖南省公安县。被告:陈建华,男,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许兴莲,女,汉族,居民,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桃程,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先菊与被告施才军、万国君、陈建华、许兴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先菊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山、被告施才军、被告万国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桃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兴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先菊诉称,2012年5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万国君驾驶被告陈建华所有的苏ELK1**摩托车载郭先菊等人沿S321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途经S321线29KM+650M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遇被告施才军驾驶被告许兴莲所有的皖B960**号轿车由东侧路口驶入S321线东侧非机动车道时,皖B960**轿车与苏ELK1**摩托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抢救治疗,被确诊为多发伤等,于2012年7月6日出院。2012年5月22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才军、万国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先菊无责任。原告的受伤是施才军与万国君违法驾车造成的,应承担郭先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许兴莲系皖B960**轿车的所有人,被告陈建华系苏ELK1**摩托车所有人,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施才军、万国君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由于皖B960**轿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要求被告施才军、万国君、许兴莲、陈建华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600832.8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施才军辩称,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万国君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兴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无异议。我公司先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的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9时40分,万国君驾驶苏ELK1**摩托车载郭先菊、刘红梅沿S321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321线29KM+650M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时,遇施才军驾驶皖B960**轿车由东侧路口驶入S321线东侧非机动车道时,皖B960**轿车前部与苏ELK1**摩托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驾驶人万国君、乘车人郭先菊、刘红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2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事故施才军、万国君各负同等责任,郭先菊、刘红梅无责任。原告郭先菊于2012年5月6日至7月6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等,建议休息六个月,避免劳累及受凉,加强营养护理,必要时有行二期手术可能。2013年1月8日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建议郭先菊暂休五个月,必要时行二期手术等。皖B960**轿车的所有人为许兴莲,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苏ELK1**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建华。原告提供《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郭先菊为七级伤残,属于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2013年5月24日)。2013年10月10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先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郭先菊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万国君已给付原告15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2013年6月27日郭先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陈建华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因原告郭先菊受伤而产生的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35090.63元;2、误工费:受伤之日2012年5月6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2013年5月23日计382天×每天酌情支持100元=38200元;3、护理费:住院60天+出院后要求加强护理,休息六个月,合计240天×每天80元=19200元;4、营养费:出院后要求加强营养,休息六个月即180天×20元=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0天×20元=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郭先菊系农村户口,且原告郭先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或在城镇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8年×2012年安徽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57288元;7、因原告的受伤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8000元;8、鉴定费用:1300元;9、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10、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证明其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故对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1、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合计285378.6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医疗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2、伤残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残疾赔偿金57288元、误工费24712元。合计120000元。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的数额为:285378.63元-120000元=165378.63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即82689.3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共承担:120000元+82689.32元=202689.3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支付192689.32元。万国君承担165378.63元的50%即82689.32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15000元,实际应赔偿67689.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郭先菊192689.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万国君赔偿原告郭先菊67689.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郭先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先菊承担2000元、被告万国君承担1452元、被告施才军、许兴莲承担1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