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刑初字第297号被告人杨波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湘中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雄兵犯非法拘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李湘中,林雄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波,男,1990年3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湘中,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因开设赌场,于2013年8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林雄兵,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湘中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雄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鑫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胡仕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李湘中、林雄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开设赌场罪2013年6月至7月,张春胜(另案处理)等人为谋取暴利在宁远县通达驾校附近、三和气站附近、天堂镇变电站附近、天堂镇上横岭等地开设赌场,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免费为前来赌博的人提供中餐、水、赌具,并按开庄金额的5%--10%抽取水子钱。被告人杨波、李湘中二人自2013年6月初开始在张春胜开设的赌场外围“看水”,每天领取200元工资,直至2013年7月底赌场被查处时,被告人杨波非法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李湘中非法获利7000余元。非法拘禁2013年8月18日晚上12时许,被告人林雄兵与杨波在宁远县鑫都宾馆门口看见被害人杨世军,因杨世军欠杨波、林雄兵的钱未还,二人便要杨世军还钱。因杨世军身上无钱偿还,杨波便跟着杨世军去借钱。19日凌晨2时许,杨世军借钱未果,被告人林雄兵在宁远县福禄淌村一打渔机赌场前逼杨世军还钱,欲带走杨世军,杨世军不从,林雄兵对其拳打脚踢,并打了几木棒,后杨波强行把杨世军拖上车,林雄兵驾车带其到相连宾馆505房间。被告人杨波提出带杨世军去五里沟洗澡,被告人林雄兵表示同意,遂由被告人林雄兵驾车,杨波与杨世军坐在车后排位置到了五里沟。被告人杨波、林雄兵叫杨世军脱掉衣服去河里洗澡,杨世军被迫脱掉衣服跳进河里,身体侵泡在水中,只露出头部。被告人林雄兵交给杨波一根木棒,要其看守杨世军,以免杨世军逃跑,迫使杨世军在洪水中侵泡半个多小时。杨世军上岸后,被告人杨波、林雄兵要其只穿一条短裤,从五里沟跑回县城,跑至鱼古弄村路段,才让杨世军上车,将其带回相连宾馆505房间。当日上午9时许,杨世军趁杨波等人睡着,跑出房间。至晚上7时许,杨世军又被杨波、林雄兵二人抓住,带到相连宾馆505房间要其还钱,并威胁杨世军不准跑,后林雄兵离开。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雄兵到相连宾馆505房间逼杨世军还钱,林雄兵带杨世军外出借钱未果,杨波又将其带回相连宾馆。至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波带杨世军外出借钱未果,返回时途径九嶷大桥,被巡逻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波、林雄兵于2013年8月20日在宁远县九嶷大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湘中于2013年7月31日在宁远县天堂镇集市上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波、李湘中、林雄兵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世军的陈述,证人乐小红、欧学胜、李全杰、欧国友、欧小英、成小娟、薛晓辉、欧阳同生、郑景旺、李加才、李贵友、何田珍、林国勇、林铸、何冬新、肖志勇的证言,辨认、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宁远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开房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杨波、李湘中、林雄兵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李湘中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波、林雄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权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波、林雄兵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波、林雄兵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归案后,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杨波、李湘中能积极缴纳罚金;被告人杨波、林雄兵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杨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湘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林雄兵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湘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林雄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欧阳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仕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wang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