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朵云诉被告王国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法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凯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海鹰担任记录。原告魏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慧某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15520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支付原告过错赔偿款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款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2、芦洪市镇伍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长期生活在娘家;3、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从未打骂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成年,被告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先某、唐水某、魏四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如果原、被告离婚,小孩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号证据有异议,且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与案件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相符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4月8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5日生育女孩王慧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两人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近来双方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未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特别是被告能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海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