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民终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吴样样诉彬县电力局生命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彬县电力局,吴样样,赵荣万,刘爱芹,赵凡,赵越凡,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县电力局。机构代码:05040013-3。住所地:彬县姜塬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志阳,系该局局长。委托��理人杨豫军,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人,住彬县姜塬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样样,女,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庄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荣万,男,194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芹,女,194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凡,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越凡,男,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以上被上诉人吴样样、赵荣万、刘爱芹、赵凡、赵越凡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涛,系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公司)。机构代码:77002600-4。住所地:陕西科技大学咸���南校区内。法定代表人郭云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成武,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伟明,陕西普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彬县电力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重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彬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豫军、XXX,被上诉人吴样样、赵荣万、刘爱芹、赵凡、赵越凡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涛,原审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5日赵小锋驾驶陕D-677**号自卸车进入被告秦岭公司旬麟路九标段项目部拌合场院内卸砂子时,升起的车厢与车家庄10kv供电线路接触,赵小锋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由彬县安监局牵头,县公安局、县监察局、���总工会、县交运局配合,并邀请县检察院派员参加,组成事故联合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旬麟二级公路XL-09标段项目部拌合场6·25伤亡事故调查报告”,认为事故直接原因是死者赵小锋安全意识不强,对现场环境判断不清;主要原因是拌合场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对卸砂车辆管理不到位,项目部对拌合场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清理电线下方地面堆积的砂砾层,卸砂处无照明设施;次要原因为秦岭公司对项目部安全管理不到位,彬县交运局驻项目部驻地组对该拌合场安全监管不到位,彬县电力局车家庄供电所对跨越拌合场的10KV供电线路未设立警示标志。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彬安监发(2012)56号“关于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甸麟二级公路XL-09标段项目部拌合场6·25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安全意识不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监督不到位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确定了事故处理责任:死者赵小锋免于追究责任,对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和彬县电力局的有关责任人给予辞退、解聘、记大过、罚款等处罚,彬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旬麟路第九标段项目部罚款。在事故善后事宜协调组协调下,形成“事故协调处理认可书”,确定甸麟路九标段项目部先行补偿280000元,首先安葬死者,但双方保留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追究责任的权利。此前,死者赵小锋家属已收到20000元。赵小锋原是秦都区马庄镇西介村一组村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经济来源主要依靠车辆运输经营。原告赵荣万系其父亲,于1940年4月13日生,原告刘爱芹系其母亲,生于1942年9月23日,育有包括赵小��在内的三个子女。原告吴样样系赵小锋妻子,生有两子,即原告赵凡和原告赵越凡。审理中,经核算,赵小峰因事故发生的丧葬费为19521.5元(39043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为364900元(18245元×20年)、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其父赵万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340元(13781元×9年÷3人)、其母刘爱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530元(13781元×11年÷3人)。原审认为,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注册登记在西安市莲湖区,但主要经营场所和办公地址在陕科大咸阳校区内,其实际住所地应认定为秦都区辖区以内,原告将其作为被告之一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事故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预见到高压电线下方的拌合场有车辆出入,装卸车辆的升降车厢有与高压电线擦碰的可能,应严格管理,避免触电事故发生,却因管理、照明不到位,未能及时清理现场,导致赵小锋卸沙时触电身亡,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横跨拌合场的高压线路,必然对入场车辆的升降车厢产生触碰危险,被告彬县电力局未能有效监管,也未采取保护措施,故被告彬县电力局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赵小锋在事故发生前驾驶、操作卸沙车,不可强求其在夜间观察到空中6米以上的高压电线并避让,应当以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环境、设施为因确定安全责任。原告吴样样、赵荣万、刘爱芹、赵凡、赵越凡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赵小峰正值壮年,是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和精神支柱,因触电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的物质损失不同,但相较本地生活水平略显过高,应酌情调整为5000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未能提举相关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60%,计为315774.9元,减去已付300000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样样、赵荣万、刘爱芹、赵凡、赵越凡赔偿经济损失15774.9元;二、被告彬县电力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样样、赵荣万、刘爱芹、赵凡、赵越凡按40%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0516.6元;三、驳回原告吴样样、赵荣万、刘爱芹、赵凡、赵越凡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940元,被告彬县电力局承担1960元。宣判后,彬县电力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属民事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但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秦都法院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2、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所查明的事实,赵小锋死亡原因系其本人违章驾驶,在缷完砂子后没有放下车厢即向前行驶,导致处在升起位置的车厢碰到高压线而触电身亡,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3、横跨拌合场的高压线路已建成数十年,拌合场属临时搭建。另外,该区域的线路高度符合国家标准,不需设立警示标志。就本案而言,赵小锋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样样、赵荣万、刘爱芹、赵凡、赵越凡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彬县电力局对高压线路有监管义务,赵小锋无违章驾驶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被告秦岭公司辩称,受害人赵小锋存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彬县电力局作为高压线路产权人,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二审审庭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另查明,赵小锋升起车厢卸沙后,为使厢体内的沙子清除干净,即驾车拖厢行驶。在距沙堆8.6米时,因升起的右侧车厢挂住上空10KV的高压电线,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赵小锋遂下车查看,落地后触电身亡。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管辖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首次开庭前并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应诉答辩,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彬县电力局是否应对赵小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属高压触电致人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彬县电力局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赵小锋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其作为线路产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就本案责任比例问题,秦岭公司对高压线路保护区域内的砂砾层未能及时进行清理且对卸载车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55%)。彬县电力局不能证明自己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其对所属的高压线路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5%)。受害人赵小锋拖厢行驶,违反机动车驾驶规定,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主观过错,应依法减轻各侵权��的赔偿责任(1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重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二、受害人赵小锋各项损失:丧葬费19521.5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赵万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340元(13781元/年×9年÷3)、刘爱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530元(13781元/年×11年÷3),以上共计526291.5元,由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9460.3元(526291.5元×55%)。三、由彬县电力局承担184202元(526291.5元×35%)。四、剩余损失52629.2元由吴样样、赵荣万、刘爱芹、赵凡、赵越凡自行承担。五、驳回吴样样、赵荣万、刘爱芹、赵凡、赵越凡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陕西秦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695元,彬县电力局承担1715元,吴样样、赵荣万、刘爱芹、赵凡、赵越凡承担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8元,由彬县电力局承担4012元,吴样样、赵荣万、刘爱芹、赵凡、赵越凡承担4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