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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建生与贾志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生,贾志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851号原告杨建生,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遵化市。被告贾志付,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旭,该支公司职员。原告杨建生与被告贾志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生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杨建生驾驶的冀B×××××轿车,行驶至遵化市北三环大刘庄路口时与被告贾志付驾驶的冀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贾志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40元、施救费910元、停车费1820元、拆检(解)费600元、评估费340元,合计149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志付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贾志付驾驶的冀B×××××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驾驶的冀B×××××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雪生,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杨建生,2008年9月15日,原告杨建生与王雪生签订买卖车辆协议,二者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贾志付所有的冀B×××××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2013年6月6日7时40分许,被告贾志付驾驶冀B×××××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北三环大刘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原告杨建生驾驶冀B×××××轿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董海建驾驶冀B×××××货车相撞,致使冀B×××××货车所载的氧气瓶飞出将公路北边停放的张力军驾驶的冀B×××××轿车砸坏,飞出的氧气瓶又将公路北边大田里的树木、植物损坏,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贾志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力军、董海建、原告杨建生无责任。原告杨建生车辆损失经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评定为11240元,开支评估费340元、施救费910元、停车费1820元、拆检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买卖车辆协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贾志付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杨建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原告损失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定原告杨建生车辆损失为1124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该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系在2008年购买,不应该按新车评定损失。被告贾志付未予质证。2、施救费发票1张,金额合计91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同意承担300元。被告贾志付未予质证。3、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34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评估费金额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贾志付未予质证。4、停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82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此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5、拆检(解)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含税费)。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质证称拆检费应包含在评估费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被告双方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评估机构是依法成立的合法鉴定机构,该评估结论书亦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停车费、拆解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合理、必要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杨建生损失确定如下:车辆损失11240元、施救费910元、评估费340元、停车费1820元、拆解费600元,合计1491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建生各项损失合计14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原告杨建生损失129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