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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永芳与黄连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芳;黄连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0977号原告李永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小红(李永芳之子)。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连勇,男,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赵红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男,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原告李永芳与被告黄连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汉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红、徐志丹,被告黄连勇、被告永诚财险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16时30分,被告黄连勇驾驶陕EHX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西乡县城往镇巴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1278KM+300M处时,恰遇原告由路北往路南横过马路,被告在避让过程中,车辆左前角将原告碰到并被车辆左前轮碾压、向前推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连勇、原告李永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到西乡县人民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侧第3、4、7肋骨骨折。被告共支付医疗、换假肢费用共计26739.75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永芳右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现右下肢自髂前上棘下36cm以远缺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永芳右小腿毁损伤(截肢术后),现右下肢需配置大腿假肢一个,其费用为15000元,每三年更换一次,根据2012年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4.83岁,具体更换年限及次数依据其实际年龄计算。现请求被告永诚财险汉中公司、黄连勇赔偿医疗费11346.75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5324.8元、残疾器具费58000元、交通费1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共计151576.55元。被告黄连勇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已向原告支付费用26739.75元;原告年龄已超六十周岁,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所驾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汉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由被告永诚财险汉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负担。被告永诚财险汉中公司亦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并认可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残疾器具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赔偿限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和内容。本院认为,被告黄连勇、永诚财险汉中公司承认原告李永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中,被告黄连勇、永诚财险汉中公司对其中的赔偿医疗费113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5324.8元、残疾器具费58000元、交通费1285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永芳和被告黄连勇经协商,一致确认误工费为1900元、护理费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意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连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汉中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永诚财险汉中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财险汉中公司要求判令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也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李永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46.75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576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5324.8元、残疾器具费58000元、交通费1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保全申请费320元,合计140936.5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限2013年12月8日之前给付清;超过赔偿限额部分外的20736.55元,由被告黄连勇赔偿其中的60%计12561.9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黄连勇已支付26739.75元,多付的14177.82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支付给黄连勇,原告实领款105822.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500元,由被告黄连勇负担300元,原告李永芳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