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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立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人许╳昶诉崇左市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x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桂立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许x昶,男,1968年1月16日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xx镇**号。上诉人许x昶因崇左市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崇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裁定认为,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发给崇左市人民政府的函件,只有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给起诉人的函件。该两封函件的内容,均是告知起诉人,其反映问题的信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已经转到崇左市人民政府办理,让起诉人直接到崇左市人民政府联系,并没有要求崇左市人民政府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某种职责,也没有证据证实起诉人申请崇左市人民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而且,崇左市人民政府答复与否,都与“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无关,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的情形,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受案范围也不相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许x昶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龙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的《龙州县人民政府关于许德昶擅自离岗作辞退处理的决定》(龙政发[200]19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确,依据《宪法》第108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的规定,崇左市人民政府应履行上述法定职责。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1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依法应当受理。本院认为,龙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25日作出的《龙州县人民政府关于许德昶擅自离岗作辞退处理的决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提起的诉讼,龙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龙州县人民政府关于许德昶擅自离岗作辞退处理的决定》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现上诉人起诉要求崇左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撤销龙州县人民政府的决定,重新作出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规定的情形。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许x昶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玲代理审判员  易凤英代理审判员  潘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