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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与贾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贾某,李某,李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折某。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1。原审被告李某1。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某、原审被告李某、李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被上诉人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折某、原审被告李某、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的负责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李某驾驶陕KB87**号奥迪牌小轿车,在靖边县东大街体育场门前路段路北掉头时将公路上的行人贾某碰撞,造成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字(2012)第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2、右侧第8肋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3540.4元。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8日,贾某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250元,在此期间贾某支付交通费636元、住宿费732元。经贾某申请,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陕蓝(2013)法医鉴字第Y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贾静因交通肇事后致肝挫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现右侧肩胛骨骨折影响右肩关节活动,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另查明,贾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6月起至今居住于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社区,与其夫从事个体养殖业,其于2011年3月19日生有一子折子同。陕KB87**号奥迪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某1,交通事故发生时由李某驾驶。该车在平安财保榆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责任商业险。在贾某受伤住院期间,李某给付贾某医疗费用12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榆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的户籍类别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其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在计算相关的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处理。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5天,按陕西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每天103元计算即8755元,护理费根据陕西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均按每天103元计算,即3296元(103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即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640元(20元×32天)。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l8245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72980元(18245×20×20%),且其有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即其子折子同为22052.8元(13783元×l6年×20%÷2),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95032.8元。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l4790.4元、交通费636元、住宿费732元,其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书确定的6000元计算,一并予以赔偿。另外,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的l2000元应在执行时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医疗费14790.4元,误工费8755元,护理费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9503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636元、住宿费732元,共计13084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2、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贾某鉴定费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被告李某已付原告的12000元在执行时扣减)。3、被告李某1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贾某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1、被上诉人贾某系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2、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合理,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允许上诉人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贾某骨折可自行恢复,不需二次手术。3、原审判决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贾某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贾某无医嘱自行去西安治疗,未办出院手续,原审判决未去除该部分费用,贾某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交通费636元,住宿费732元,无有效票据证明,这几部分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贾某、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李某1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某驾驶陕KB87**号奥迪牌轿车,在靖边县东大街体育场门前掉头时将行人贾某碰撞,造成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字(2012)第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不负责任。陕KB87**号奥迪牌轿车在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责任商业险。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所持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贾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之理由,因贾某从2011年6月1日以来一直在靖边县河东社区租赁贾建华的平房居住,以城镇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判赔,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所持贾某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之理由,因贾某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去西安治疗的医疗费、是实际产生的费用,且有票据证明,应予赔偿,营养费的花费,虽然没有医嘱,但是根据被上诉人贾某的伤情,原审判决赔偿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所持不准许其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之理由,经查,平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书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已有鉴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未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开判决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3)靖民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1、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某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5032.8元,误工费8755元,护理费3296元,交通费636元、住宿费732元,合计118451.8元。2、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贾某医疗费4790.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合计12390.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30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