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彭显明、彭治、彭品钏因与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显明,彭治,彭品钏,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592号原告彭显明,男,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系受害人贾巧梅之夫。原告:彭治,男,汉族,2001年1月18日生,系受害人贾巧梅之子。法定代理人:彭显明,系彭治之父。原告:彭品钏,女,汉族,2005年12月12日生,系受害人贾巧梅之女。法定代理人:彭显明,系彭品钏之父。委托代理人:刘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永强,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法定代表人:姚万良。委托代理人:王占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委托代理人:刘会金,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显明、彭治、彭品钏因与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显明及彭显明、彭治、彭品钏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马永强,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战波、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10时15分,在107国道长葛市九鼎美达钢材市场门口处,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的王瑞广驾驶冀DK48**、冀DWQ**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贾巧梅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贾巧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31死亡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广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瑞广系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的司机,冀DK48**、冀DWQ**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9469.87元。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辩称:肇事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车队垫付有36000元费用,应当返还。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彭显明户口本一份,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三原告为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王瑞广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原告亲属贾巧梅负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长葛市中医院证明(外购药)及出院证、诊断证明、日清单、病历等,证明受害人贾巧梅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65907.81元。4、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费票据、运尸费证明等,证明火化花费380元、运尸费800元。8、王瑞广驾驶证、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行驶证,证明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主体适格。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四份,证明其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票据一组,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和丧葬费36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外购药证明,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外购药系医院因受害人贾巧梅病情需要让受害人家属购买的,对该外购药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5日10时15分,在107国道长葛市九鼎美达钢材市场门口处,王瑞广驾驶冀DK48**、冀DW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贾巧梅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贾巧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广负事故主要责任,贾巧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贾巧梅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7909.81元,其中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垫付36000元,另受害人贾巧梅用去人血白蛋白8000元。2013年7月25日,受害人贾巧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用去火化费380元,运尸费800元。原告彭显明、彭治、彭品钏分别是受害人贾巧梅的丈夫、儿子、女儿。另查明:王瑞广系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的司机,冀DK48**、冀DWQ**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系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冀DK48**、冀DWQ**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7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广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贾巧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王瑞广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但因王瑞广所驾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王瑞广是其雇员,故因王瑞广职务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承担,而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然后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依其雇员王瑞广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65909.81元、误工费397.6元(2073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397.6元(20732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70元(10元/天×7天)、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受害人贾巧梅实际情况,酌定为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999.09元(彭治,5032.14元/年×5.5年÷2人=13838.39元、彭品钏5032.14元/年×10年÷2人=25160.7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2)共计313514.4元,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120000元,其余损失193514.4元(313514.4元-120000元),根据王瑞广所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35460.08元(193514.4元×70%),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火化费380元、运尸费800元,均属于丧葬费范畴,包含在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赔偿的原告丧葬费17101.5元内,不再另外支付。关于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所垫付的医疗费36000元,因被告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故原告彭显明等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显明、彭治、彭品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255460.08元(原告彭显明、彭治、彭品钏同时返还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已垫付医疗费36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显明、彭治、彭品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5元,被告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承担5236元,原告彭显明承担10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审 判 员 张宪民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