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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玉芹、周京福等与张元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芹,周京福,周筠,周翔彬,张元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王玉芹,居民。原告周京福,1965年3月13日,居民。原告周筠,居民。原告周翔彬,居民。法定代理人周京福,男,1965年3月13日,汉族,居民,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家沙埠村人,现住该村98号,系周翔彬之父。身份证号码:3707221965********。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军,山东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东,居民。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与金马路交叉口新华大厦A座15楼。负责人王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磊,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何亮亮,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玉芹、周京福、周筠、周翔彬与被告张元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罗克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京福、周筠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军,被告张元东,被告安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磊、何亮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芹、周京福、周筠、周翔彬诉称,2013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张元东驾驶鲁G×××××(豫P×××××挂)号重型货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小路安丘市大汶河开发区党委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马孝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头北尾南停在道路东侧的田吉春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刮擦,致使马孝梅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元东离开现场,马孝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元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吉春、马孝梅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元东驾驶的鲁G×××××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孙彦峰,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田吉春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立涛,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共给四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4879.92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丧葬费21418.50元、尸检费600元、停尸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47元(母亲王玉芹118335元、女儿周翔彬63112元),车损2600元、评估费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66985.4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元东、孙彦峰、田吉春、王立涛、安诚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985.42元,其中要求安诚财险公司在主车交强险、商业险及挂车商业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元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G×××××(豫P×××××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孙彦锋,实际所有人是张元东本人。鲁G×××××号车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豫P×××××挂号车在安诚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张元东同意赔偿。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豫P×××××挂号车在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属实,因张元东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因该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张元东驾驶鲁G×××××(豫P×××××挂)号重型货车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下小路安丘市大汶河开发区党委门口处时,与对向行驶马孝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头北尾南停在道路东侧的田吉春驾驶的鲁V×××××号重型货车碰撞、刮擦,三车接触,致使马孝梅受伤,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元东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元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吉春、马孝梅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马孝梅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抢救治疗,支出抢救费用34879.92元。2013年7月5日,马孝梅经抢救无效死亡。马孝梅的近亲属有:母亲王玉芹(生于1947年9月9日)、丈夫周京福、大女儿周筠、小女儿周翔彬(生于2002年9月9日)。马孝梅生前居住地为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周家沙埠村,系城镇居民。2013年7月10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马孝梅所驾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为2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40元。同时查明,鲁G×××××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孙彦峰、豫P×××××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吉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中鲁G×××××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豫P×××××挂号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两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间。鲁V×××××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立涛,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3年7月15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张元东、孙彦峰、田吉春、王立涛、安诚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6985.42元。后,四原告撤回了对孙彦峰、田吉春、王立涛的起诉,主张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66985.42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4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42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张元东赔偿。本案审理中,被告张元东同意赔偿四原告损失158580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400000元,对此,四原告予以认可,并表示由张元东赔偿损失158580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赔偿损失4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121420元后,剩余损失自愿放弃,诉讼费用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元东驾驶机动车与马孝梅驾驶非机动车、田吉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孝梅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马孝梅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张元东自愿赔偿原告损失158580元、被告安诚财险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损失400000元,四原告予以认可,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因马孝梅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755元/年×20年,计款515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2600元、评估费240元,有评估结论及评估费票据为证,且各被告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车损、评估费损失121420元。因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车损、评估费数额已超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不再一一核定。四原告自愿撤回对孙彦峰、田吉春、王立涛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或无责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芹、周京福、周筠、周翔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芹、周京福、周筠、周翔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元东赔偿原告王玉芹、周京福、周筠、周翔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8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玉芹、周京福、周筠、周翔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原告王玉芹、周京福、周筠、周翔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