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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3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邱某女与邱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549号原告邱某女,女,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邱某男,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邱某女与被告邱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女诉称,2009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认识并开始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邱某某。婚生女一直跟原、被告生活至今。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把原告赶回娘家,后原告回石狮在娘家居住至今。居住期间,原、被告双方从不过问对方的生活,各自过各自的生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意已决,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邱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女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邱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陈述:2009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认识并开始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生育一女邱某某。婚生女现随被告在广州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把原告赶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对上述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邱某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及认定。但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本着互敬、互爱、互信、互勉、互助、互让、互谅、互慰的精神来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邱某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邱某女与被告邱某男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少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少波速 录 员  傅静雯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