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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21时19分,被告人廖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川BJD7**的长城牌小轿车,行驶至日月大道二段成温路成都收费站辅道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抽血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50毫克/100毫升,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错了,请求法院给自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场其亲戚家吃饭。其间,被告人饮用了白酒。同日21时,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车号牌为川BJD7**的长城牌小轿车从文家场出发,沿日月大道二段由西向东行驶。21时10分许,当被告人驾车行驶至成温路成都收费站辅道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液酒精浓度为95.8毫克/100毫升。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血液乙醇浓度为150毫克/100毫升,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规定,被告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领取有C1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例行安全检查摄像光碟、驾驶证证明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廖某某此前无前科,此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将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主要考虑到被告人廖某某血液乙醇浓度、驾车行驶路程和区域、认罪态度等情形,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之前实际羁押时间8天,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