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祥与胡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胡中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740号原告:周祥,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中义,男。原告周祥诉被告胡中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有依法回避的情形,故本院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的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周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祥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5000(计算至2013年6月2日),并同时承担自2013年6月3日至本清息止时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5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是2013年1月2号,如果到期不付,承担月息两分的损失。被告胡中义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身份,被告胡中义欠款的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胡中义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周祥出具欠5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日,同时还约定到期不付,被告承担月息两分的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中义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祥与被告胡中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中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周祥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元,由被告胡中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向阳代理 审 判员 吴 磊人民 陪 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孙 彪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